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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明**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世**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288号江苏**商城F2、F3、F2-F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施工,王**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施工。2012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孙**雇佣的孙**等三人在明珠世贸商城东北角一五层在建楼的四楼外墙油漆粉刷施工时,因固定在楼顶支架上的吊篮整体脱落到地面,致使在吊篮里工作的孙**等三人摔伤,后孙**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8月13日该医院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枢椎齿状突骨折;双肺挫伤;牙齿冠根折。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孙**在明珠世贸商城内东北角楼外墙油漆粉刷施工时,因装载施工工人的吊篮脱落,致第三人孙**坠落地面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孙**从六楼摔下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明珠世贸商城外墙油漆粉刷工程系原告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王**又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第三人孙**受雇于孙**进行施工的。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珠世**司应承担孙**招用的工人孙**在其工地上受到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依据第三人孙**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孙**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明**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王**施工,原审第三人孙**是王**雇佣的雇员,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工资也不在上诉人公司领取,也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管理,因此孙**与上诉人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孙**招用的工人孙**在其工地上受到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城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城有限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致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孙**于2012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进行外墙油漆粉刷施工时,因吊篮整体脱落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孙**的申请,依法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城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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