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恒**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季*,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10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谢**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在拉冲床上大铁片时,右手被机器刀柱压到致受伤。经盐城**科医院于2014年2月16日诊断为:右手压砸伤:1、右手掌第2掌骨骨折;2、右手第1、2骨间肌断裂。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手压砸伤:1、右手掌第2掌骨骨折;2、右手第1、2骨间肌断裂。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实体方面证据:1、2014年10月14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谢**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2、保险出险单,证明谢**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3、医疗记录,证明谢**受伤事实;4、申请书,证明谢**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二、程序方面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书;6、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回证,证明处理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7、**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谢**是在试用期,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谢**是在2014年2月10日受伤,直到2月16日才诊断;盐都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到我公司调查,也没有通知我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认定谢**在恒**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兰凤述称,被告盐都人社局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张由老板娘蒋**亲自记录的工作量记录,证明在原告公司上班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谢**经人介绍到恒**司上班,从事冲床工工作。2014年2月10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谢**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在拉冲床上大铁片时,右手被机器刀柱压到致受伤。经盐城**科医院于2014年2月16日诊断为:右手压砸伤:1、右手掌第2掌骨骨折;2、右手第1、2骨间肌断裂。谢**于2014年8月6日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受伤为工伤。恒**司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都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谢**在恒**司工作,做冲床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档中盖章同意申请认定工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谢**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谢**申请工伤认定后,盐都人社局向恒**司送达了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盐都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期间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因此,盐都人社局认定谢**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恒**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