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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效洲、徐**诉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效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成建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同年2月17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成效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侍**、第三人成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7月20日,原盐城市郊区潘黄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向第三人成建标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无字号)。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成建标;座落万胜7组;住房3间砖瓦结构1层48平方米,厨房3间砖瓦结构1层60平方米,厕所3间砖瓦结构1层1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303平方米合0.45亩。

被告市房产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7日盐城市**道办事处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该中心档案室没有查阅到案涉房屋登记资料,以此证明无法考证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原告成**与徐**夫妻关系,原告成**与第三人成建标原系叔侄关系,两原告于1968年收养成建标为养子。1975年秋,两原告在现万胜村*组*号房屋所在土地上兴建了砖瓦结构主屋、厨房及猪舍厕所各三间,但相关部门未发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原告得知原潘黄**办公室在1996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成建标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为成建标。2007年、2008年,成建标未经同意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两原告也于2009年11月解除了与成建标的收养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原潘黄**办公室于1996年7月20日对成建标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另我们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2007年我也曾经向盐**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的。

原告成效洲、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成效洲、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徐**户口在万胜村。

证据2、盐都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成建标(陈建标)户籍信息,证明成建标2005年之前并非万胜**济组织成员。

证据3、盐都国土局给原告的答复,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4、盐都房产局给原告的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证据5、盐都国土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成建标申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土地上的房屋系两原告于1975年所建。

证据6、原万胜村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蔡**承认其职务行为存在差错。

证据7、盐**院、盐**院、省高院相关裁判文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明两原告与成建标身份关系的变化过程,证明1975年两原告通过自建案涉房屋成为实际产权人,相应的房产证、土地证是由成建标擅自单方领取。

证据8、省高院信访办出具给原告的《省法院已复查案件当事人再审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该院要求盐**中院对当事人申请案件进行复查。

证据9、万胜村七组成员成建同、严**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间接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需对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存在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使1996年7月20日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就已知道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在,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成建标述称,1996年7月20日房屋产权登记是存在的,徐**于2005年4月23日因母子投靠,将户口由马**二组迁至新区万胜村的,当时发证时成效洲、徐**均不住在该处。发证当时成效洲、徐**就知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成建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徐**1996年时非万胜村村民。

证据2、户号为02***4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一本,证明成建标是户主,住址为盐都**委员会新区万胜村*组*号(原万胜村七组)。

证据3、成建标、刘**、成*、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夫妇和儿女一直常住在万胜村,第三人妻子刘**户口一直在万胜村。

证据4、原盐城市郊区潘黄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6年7月20日成建标取得了位于万胜*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住房48平方米,厨房60平方米,厕所1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303平方米和0.45亩。

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成效洲与第三人成建标系叔侄关系,1968年,成效洲、徐**收养成建标为养子,其时成建标3岁。成效洲、徐**在原盐城县潘*人民公社万胜大队第七生产队丰收河边新建主屋、厨房、猪舍厕所各三间,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年7月20日,成建标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证书,该房产证注明房屋状况为:住房3间砖瓦结构1层48平方木,厨房3间砖瓦结构1层60平方米,厕所3间砖瓦结构1层18平方米。2000年9月11日,成建标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面积311平方米。2007年、2008年,成建标对上述房屋中的主房及厨房进行了重建。成效洲曾于2007年向盐城市**都分局申请撤销原盐都县国土资源局发给成建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局于同年8月15日答复成效洲:经新区国土所调查,1996年7月20日,原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向成建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11日,原盐都**理局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鉴于该宗土地发证时间已较长,建议你先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成建标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再向国土部门申请重新确认土地权属,国土部门将按程序处理。成效洲遂于2009年向盐城**产管理局申请对上述争议房屋进行异议登记,该局受理后要求其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有关凭证送该局备案。成效洲、徐**遂于2009年6月23日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因双方另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而撤回起诉。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2010年5月2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原盐城市盐都区潘*镇万胜村*组现已更名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组1996年7月20日登记在被告成建标名下的砖瓦结构住房3间48㎡,厨房3间60㎡、厕所3间18㎡房屋归成效洲、徐**所有。一审宣判后,成建标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成效洲、徐**的诉讼请求。后成效标、徐**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成效洲、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第三人成建标向法庭提交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一致;被告虽予否认,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该认定原盐城市郊区潘黄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向第三人成建标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于2007年起就已知道成建标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在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盐城市**都分局于2007年8月15日向其作出的答复中,也对“1996年7月20日,原潘黄**办公室向成建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于2007年起就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再退一步讲,在2009年至2011年间,成效洲、徐**和成建标就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产权人的问题一直在进行诉讼,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在诉讼中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知晓的,无论从上述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时间节点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底才直接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间均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成效洲、徐**以自己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效洲、徐**还主张曾于2007年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未被受理,关于此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效洲、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成效洲、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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