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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崔**,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生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吴**于2012年3月29日16时左右,在汉**公司生产车间操作过程中,翻转花板时,左臂袖套被转动的钻头卷入,致其左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撕脱伤。2012年6月11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12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东人社工证字(2012)第39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4、送达回执3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上述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作为劳动者身份适格。

6、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7、东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份。

8、考勤表1份。

上述证据7、8,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前已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9、东**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及医院就诊情况。

10、关于吴**认定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前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11、2012年7月20日对于玲的询问笔录1份。

12、2012年7月31日对吴**询问笔录1份。

13、2012年7月31日对杨**的询问笔录1份。

上述证据11-13,拟证明被告就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吴**到原告**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尚处于实习、培训阶段,不是汉**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吴**就其发生人身伤害一事,以原告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担任钻工期间,于2012年3月29日16时许,在翻转花板时,左臂袖套被转动的钻头卷入,致其左前臂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吴**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从原告陈述中也可以印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吴**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考勤表、询问笔录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具有“三性”的特征,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于2012年2月到原告**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第三人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3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翻转花板时,左臂袖套被转动的钻头卷入,致其左前臂受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撕脱伤。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东人社工证字(2012)第39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2)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到原告汉唐电机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尚处于培训阶段,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前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自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钻工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翻转花板时,左臂袖套被转动的钻头卷入,致其左前臂受伤。经东**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撕脱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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