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响**生局申请执行孙**医疗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3年11月15日,申请人响**生局在对被申请人孙**进行监督检查中查明,被申请人孙**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响水县小尖镇豫东居委会2组38号的家中从事诊疗活动。申请人于2014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医疗执业活动;没收响卫医证保决(2013)12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登记保存的药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对被申请人孙**作出响卫医罚字(2013)D00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响卫医证保决(2013)12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登记保存的药品;3、罚款3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孙**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3000元及按照每日3%法定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加处罚款。

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非诉审查告知书。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住处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上述条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响**生局作为本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有权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同时罚款数额亦符合法规规定。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明显错误,处理程序无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现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响**生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孙**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3)D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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