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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要求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响水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是中央花苑2004年3月8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被告依法应于2005年3月8日前补偿原告安置房以及配套自行车库。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导致原告原合法房屋被被告拆除10余年,位于五楼的安置房因缺少配套自行车车库至今无法入住,直接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在中央花苑36幢给予原告补偿一间安置房配套自行车车库、赔偿延长过渡费及未按协议提供房号罚款等经济损失2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响水县城中央花苑改造建设地块规划设计要点及地价》;2、《响水县建设局拆迁公告》(响建拆(2003)8号);3、2004年3月8日郑*房屋拆除完毕的《验收证》;4、被拆迁人郑*与拆迁人响水**发中心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中央花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5、响水**源局与南通**有限公司《关于启动安置楼建设的协议》稿;6、2004年9月21日《备忘录》稿;7、2004年11月16日响水县人民政府致南通**有限公司欧**、南通**限公司马**的函告;8、《“中央花苑”宗地出让及安置房建设协议书》稿;9、《“中央花苑”宗地出让及安置房建设协议书》稿;10、被拆迁人郑*与拆迁人响水**发中心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的《中央花苑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6年9月16日郑*参加响水县政府会议时的个人记录;12、《关于中央花苑安置楼建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12月24日响水**源局与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央花苑”宗地出让及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书》;13、2006年9月19日郑*参加响水县政府会议时的个人记录;14、《收据》;15、响水**务中心于2007年10月23日致响水**发中心关于郑*户《中央花苑拆迁安置房房款结清证明》;16、郑*向响**建局提出《关于领取拆迁安置房配套车库的申请》;17、2013年8月印发的《葛庄十二组、东风一二三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18、响**建局于2013年1月5日致郑*的《关于中央花苑被拆迁户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9、响**建局网站下载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本职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第三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款、《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响水住建局并非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不负有给付原告安置车库的义务。原告的拆迁协议是原告和响水**发中心所签。响水**发中心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现名为响水县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响水住建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无论合同如何规定,均不受合同内容的约定,所以不具有给付原告安置车库的义务。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2.7万元无依据。响水住建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22.7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对证据所发表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10、16、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7、12、14、15、17、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郑*是中央花苑小区的被拆迁人。2003年3月8日,郑*与拆迁人响水**发中心签订《中央花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对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原告郑*选择了产权调换。2006年1月19日,郑*与拆迁人响水**发中心签订《中央花苑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郑*被拆除的房屋调换为中央花苑内36幢3单元502室,协议还对所调换房屋价格、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就房屋配套自行车车库问题,协议中未明确。原告郑*实际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中央花苑36幢505室。2010年12月,原告郑*向被告响水住建局提出领取配套车库的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还请求被告协调安排安置房配套车库。对该申请事项,原告郑*称,被告响水住建局曾答复,政府正在与中央花苑的开发商打官司,等官司结束后想办法帮助解决。因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车库,原告郑*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拆迁安置房无配套自行车车库问题。2013年1月5日,被告响水住建局对郑*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郑*户没有自行车库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现在要求政府安置自行车库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后郑*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认为郑*户与拆迁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对是否安置自行车库均未作出约定。…。现双方已按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到位。如需购买自行车车库,应找开发商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此间,原告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响水住建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郑*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现原告郑*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在中央花苑36幢给予原告补偿一间安置房配套自行车车库,赔偿延长过渡费、未按协议提供房号罚款等损失计2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央花苑小区的开发商为南通**有限公司。被告响水住建局在该小区无房屋及配套车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住建局不是中央花苑小区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小区无房屋及配套车库,无权处置该小区的财产。《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响水**发中心就房屋的拆迁与安置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郑*所主张的安置房尚无配套自行车库问题属于对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的争议,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对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故对原告郑*提出要求赔偿过渡费及未按协议提供房号罚款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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