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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效洲、徐**与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效洲、徐**诉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成效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储**、黄*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陈**(下称成建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同年2月17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暨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成效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储**、黄*、第三人成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11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成建标颁发了都集用(2000)字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成建标,土地坐落万胜村七组,地号为120***5,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200㎡。

被告市政府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盐都县土地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成建标向原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出了土地登记的申请。

2、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土地管理部门对成建标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调查。

3、证明一份,证明原盐都县潘**胜村民委员会向原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证明,证明成建标是该村常住居民,以及该土地权属的来源。

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本案涉宗地经原土地管理部门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发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995年12月28日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成**、徐**诉称:原告成**与徐**系夫妻关系,原告成**与第三人成建标原系叔侄关系,两原告于1968年收养成建标为养子。1975年秋,两原告在现万胜村*组*号房屋所在土地上兴建了砖瓦结构主屋、厨房及猪舍厕所各三间,但相关部门未发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原告得知下列事实:1996年7月20日,原潘黄**办公室向第三人成建标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11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成建标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曾经向盐城**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未被受理。2007年、2008年,成建标未经同意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2009年11月,两原告与成建标解除了收养关系。由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请求法院撤销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1日对成建标所作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原告成效洲、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盐城**理局房屋异议登记通知书,证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曾经向该局提交了房产异议登记并被受理。

2、2007年8月15日盐都国土局作出的答复,证明该局曾向原告答复,建议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成建标的房产所有权证,再向国土部门申请重新确认土地权属。

3、2007年8月12日盐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所建。

4、2007年5月22日万胜村当时的土管员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土地上的房屋在登记给成建标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5、万胜村七组的队长王**、会计刘**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是1975年9月万胜村安排给原告的宅基地。

6、陈**(成建标)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成建标直到2005年才将户口迁至万胜村。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成建标述称:1996年7月20日房屋产权登记和2000年9月11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我都是根据政府的统一安排按照规定领取相关证书的的,徐**是于2005年4月23日才因母子投靠,将户口由马**二组迁至新区万胜村的,当时发证时成效洲、徐**均不住在该处。发证当时成效洲、徐**就知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成建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徐**当时并非万胜村村民。

2、户号为02***4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一本,陈**(成建标)是户主,住址为盐都**委员会新区万胜村*组*号。

3、刘**、成*、成*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4、陈**(成建标)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2-4证明第三人妻子刘**户口一直在万胜村,第三人成建标一家一直常住在万胜村案涉房屋内。

证据5、2007年8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发放的盐都区建设维修许可通知一份,证明第三人对房屋的改建是经过批准的。

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成效洲与第三人成建标系叔侄关系。1968年,成效洲、徐**收养成建标为养子,其时成建标3岁。成效洲、徐**在原盐城县潘*人民公社万胜大队第七生产队丰收河边新建主屋、厨房、猪舍厕所各三间,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年7月20日,成建标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证书,该房产证注明房屋状况为:住房3间砖瓦结构1层48平方米,厨房3间砖瓦结构1层60平方米,厕所3间砖瓦结构1层18平方米。2000年9月11日,成建标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面积311平方米。2007年、2008年,成建标对上述房屋中的主房及厨房进行了重建。成效洲曾于2007年向盐城市**都分局申请撤销原盐都县国土资源局发给成建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局于同年8月15日答复成效洲:经新区国土所调查,1996年7月20日,原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向成建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11日,原盐都**理局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鉴于该宗土地发证时间已较长,建议你先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成建标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再向国土部门申请重新确认土地权属,国土部门将按程序处理。成效洲遂于2009年向盐城**产管理局申请对上述争议房屋进行异议登记,该局受理后要求其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有关凭证送该局备案。成效洲、徐**遂于2009年6月23日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因双方另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而撤回起诉。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2010年5月2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原盐城市盐都区潘*镇万胜村*组现已更名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组1996年7月20日登记在被告成建标名下的砖瓦结构住房3间48㎡,厨房3间60㎡、厕所3间18㎡房屋归成效洲、徐**所有。一审宣判后,成建标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成效洲、徐**的诉讼请求。后成效标、徐**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011号民事裁定,驳回成效洲、徐**的再审申请。成效洲、徐**遂于2013年10月30日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盐行辖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于2007年起就已知道成建标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且在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盐城市**都分局于2007年8月15日向其作出的答复中,也对“2000年9月11日,原盐都**理局向其(成建标)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于2007年起就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此外,在2009年至2011年间,成效洲、徐**和成建标就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产权人的问题一直在进行诉讼,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在诉讼中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知晓的。原告于2013年10月底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成效洲、徐**以自己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效洲、徐**还主张曾于2007年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未被受理,关于此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效洲、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成效洲、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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