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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滨海**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标诉被告**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标、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8月,居住在东坎**委会住宅小区包括原告在内的30余户居民,生活出水口的河面被人用约200立方米(约长20米、宽10米、深1米)建筑垃圾填埋,当时居民即向滨海**理局实名举报,滨海**理局受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派人带挖土机去现场执法未果。有居民多次实名反映,被告都以正在处理为由,久拖不决。恳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拆除、清理东坎**委会住宅小区生活出水口被违法填埋的建筑垃圾。

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

1、照片一张,证明图片上的南北河被邻居江*、王**夫妇分批填埋。

2、举报信件一份,证明目的:向城管局、东坎镇及县委领导反映此事。

3、人民网2014年8月7日《投诉盐**城管局涉嫌行政不作为》标题截图。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过此事。

被告滨海**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其东侧邻居的房屋并为一排,房屋坐北朝南,在该邻居房屋地基的东侧是一条水沟。2007年,该邻居用泥土沿其房屋地基向东推了约东西宽4米、南北长10米的平地,在上面种植蔬菜,改善了周围环境。被告调查后,因该处并不是倾倒的建筑垃圾,不属于被告立案查处的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水沟排水通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2、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反映的出水口仍在上述水沟内排水通畅,周围30多户群众所用污水由此排入水沟内,该处排水管道的疏浚和管护由所在社区负责,被告并不是排水管道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而且原告从未向该社区和被告口头或书面反映住宅小区生活出水口被垃圾填埋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

1、照片八张,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该组照片反映了原告与邻居因排水沟移位发生争议,该邻居为改善周边环境,在保证排水沟畅通情况下,在水沟上面浇筑路面,改善了排水和居住环境,并没有原告诉称的有建筑垃圾这一事实。

2、法律依据:**务院《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证明目的:建筑垃圾以及污水排水责任范围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如果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本院调取的证据:

1、2014年9月4日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

2、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仓库路附近的卫星图两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是现场照片,与现场情况有出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照片具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的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提供投诉的书面内容,及投诉内容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而且原告提供的投诉时间在起诉时间之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违法行为。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排水口由大口径改为小口径基本不影响排水。2012年王*家砌门垛,被被告推掉是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与邻居王*之间有矛盾,应通过民事诉讼方法进行处理。对本院调查的证据2,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来的河被填埋已看不到。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因照片上反映的是泥土和菜地,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建筑垃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2014年7月邮寄给县委领导的信函,信函没有署名,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申请,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信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网上标题,没有投诉的具体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反映出水口的位置,以及出水口并没有被建筑垃圾填埋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行政法规,对污水排水责任范围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等均有明确规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房屋与其东侧邻居的房屋并为一排,主房均坐北朝南。在该邻居房屋地基的东侧是一条污水河,沿污水河边的居民为了改善居住环境,逐渐填埋了部分污水河面变成污水沟。2007年,原告东侧邻居用泥土沿着房屋地基向东填埋部分污水河形成平地,并在上面种植蔬菜。原告及周边居民排水管道,仍从原告及其东侧邻居房屋的北侧排入污水沟。2012年8月,原告东侧邻居砌门垛和用泥土填埋东侧的污水沟时,有居民举报,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派人到现场将所砌门垛拆掉,该邻居此后没有再砌门垛,也没有再用泥土填埋东侧的污水沟。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清理住宅小区生活出水口被填埋的建筑垃圾。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有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相关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违法行为提出举报和控告,对出水口进行填埋,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河道属于公共水域,根据相关条例,属于被告管辖,具有行政作为义务;现在污水河不足1米宽,填埋后并没有改善居住环境。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生活出水口被建筑垃圾填埋,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没有不作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原告起诉其居住小区生活出水口被建筑垃圾填埋,经现场调查核实及图片反映均不是建筑垃圾,被告没有清理,并无过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起诉居住小区生活出水口被建筑垃圾填埋,只提出“有居民向被告实名举报”,以及后来“居民多次实名反映”、被告“久拖不决”,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向被告举报或反映,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睬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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