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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叶为海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东坎镇蔬菜村三组,于1975年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西侧建筑三间门面房作为锯木厂门市部,1989年卖给陈某某,1990年某某又转卖给原告,原告一直作为门市部经营。1995年阜东北路改造扩宽,县政府交由被告实施,第三人叶为海身为副镇长具体负责。被拆迁的房屋依法应给予补偿安置,被告套骗原始证据后,村镇联手,称原告的房屋手续不全,是违章建筑,强制拆迁,在原告搬家让房后,至今已有十九年,补偿费用仍未到位。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间门面房150平方米左右,货币赔偿1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门面房的因果关系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装修费共143.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额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认定原告门面房是违章建筑被强拆等是行政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1、1995年因县人民政府整治城市脏、乱、差及违章建筑,将阜东北路两侧的违章建筑全部拆除,被告按照1995年11月15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6条文件指示,凡是违章建筑均不予赔偿,蔬菜村拆除62户,含蔬菜村三组锯木厂在内均没有得到赔偿。2、蔬菜村三组锯木厂没有任何批准手续,是违章建筑。被告了解了时任副镇长的第三人,因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是违章建筑,就没有补偿。3、1995年至2014年已历时19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于2013年写给原告曾收到材料的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和文件办事,其行为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为海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所起诉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西侧的三间门面已于1995年被强制拆除。2014年5月,原告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叶**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滨海县阜东北路西侧三间门面房(约150平方米左右)并不肯给予补偿,造成原告经济财产损失,是行政违法行为并利用职权故意侵权行为和侵害财产权也是违法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判令滨海县人民政府和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所称1975年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是违法的;3、判令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叶**返还原告财产三间门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左右(赔偿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并返还收取原告协议书和票据原件共六份;4、判令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侵害原告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是违法的。2014年6月30日,盐城**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汪**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出(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汪**的起诉不予受理。汪**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诉终字第01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叶**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1995年,汪**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2014年5月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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