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育局与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10月16日,申请**教育局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刘**擅自招生办班的行为,作出建教罚字(2014)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教育局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教育局是教育的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刘**擅自办班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其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建**育局申请执行建教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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