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孙**与扬州**信访局、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孙**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信访局(下称广陵信访局)、扬州市广陵区汤*乡人民政府(下称汤*乡政府)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原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朱**、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陵信访局工作人员叶**、汤*乡政府工作人员方*出庭应诉。上诉人朱**、孙**,被上诉人广陵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潘**,被上诉人汤*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29日朱**、孙**以广陵信访局、汤*乡政府为被告向邗**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行政《扬广信终结(2005)1号》渎职侵权,承担相应的政治法律责任过错;2、依法判处被告承担诉讼费,行政、刑事、民事渎职侵权赔偿,由渎职侵权被告倒置举证,法官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明确,对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朱**、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孙**上诉称:上诉人朱**全家8人,私有住房361.12平方米,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宦桥村55号地块拆迁中被强行拆除,后只被认定为180平方米并强行进行货币安置267000元,造成上诉人1000多万元的利益被掠夺。保证书、协议书、(2005)行立他字第4号违反国家实体权利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等骚扰本人家庭、渎职侵权、弄虚作假,对抗国家实体权利法律规定。上诉人十几年的“民告官”起诉、上诉、申诉的十几个案件均被驳回,导致上诉人倾家荡产。江苏**民法院立案一庭秉公执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全面撤销十几个案件的裁判,全面追究被上诉人等渎职侵权、法官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广陵信访局答辩称:第一,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之“请求事项”第1项要求“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行政《扬广信终结(2005)1号》渎职侵权,承担相应的政治法律责任过错”,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扬州市**领导小组作出的扬广信终结(2005)1号《关于朱**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报告》仅是对原审原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未侵犯其任何权益,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应予维持。第二,原审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原审原告将本局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扬广信终结(2005)1号《关于朱**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报告》并非本局作出,而是扬州市**领导小组作出,扬州市**领导小组不是本局的所属部门。二是原审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诉所涉的扬广信终结(2005)1号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三是扬州市**领导小组作出扬广信终结(2005)1号《关于朱**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行为恰当。四是上诉人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先后经过多轮法律途径进行过处理,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乡政府答辩称:2002年扬州**储备中心为实施汤*乡55号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委托扬州**务公司对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因上诉人与扬州**务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扬州**储备中心向扬州**理局申请裁决,2003年4月26日扬州**理局作出扬房拆裁字(2003)第47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4月30日扬州**储备中心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03年7月22日上诉人朱**与扬州**务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后领取了约定的拆迁补偿费393875.71元。此后,朱**以扬州**务公司不具有签订拆迁协议主体资格为由向广**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广**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该案被扬**法院二审维持。2006年7月3日朱**又向广**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拆迁协议中认定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提出质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扬州**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房屋面积为361.12平方米,广**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朱**的起诉,该案亦被扬**法院二审维持。之后,朱**不断申诉、到区、市、省和进京上访。对于原审原告提起的诉汤*乡政府行政违法渎职的行政诉讼,汤*乡政府无违法行政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条件。

第一,按照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其直接所诉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4月13日扬州市**领导小组作出扬广信终结(2005)1号《关于朱**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报告》,被告为广陵信访局和汤*乡政府。对此,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条件。其一,《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扬广信终结(2005)1号《关于朱**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报告》是对上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该信访处理报告并未侵犯到上诉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二,通过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分析,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实际诉讼目的和请求有以下方面:其一,对2003年7月其与扬州**务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主要是认为货币补偿其18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错误,应补偿其361.12平方米;其二,对其因房屋拆迁纠纷而形成的所有民事、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不服,要求纠正;其三,对信访部门的处理行为和处理结果不服,要求纠正;其四,对审理其案件的审判人员、办理其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这些人员的刑事违法责任。上诉人希望通过本次行政诉讼能够解决上述全部问题,其核心是能够纠正对其房屋原拆迁安置补偿的错误。对此,上述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与受理条件。

综上,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