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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扬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规划局、扬州**限公司(下称万**司)因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5月16日,原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规划局副局长姚**出庭应诉,上诉人史**,被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史**于2013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公司开发的“万科花园”29幢104室的房屋。2014年以来,史**以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向市规划局反映万**公司违反规划建设问题,要求市规划局履行职责,查处万**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2015年1月13日,史**又通过中**门户网反映上述问题。市规划局接到举报后对史**提出的问题进行核查,将核查处理结果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中**门户网进行答复。2015年1月28日,史**又向市规划局寄送举报信,要求市规划局履行职责,查处万**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2015年2月25日,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纠正万**公司A(14)区域的违反规划建设,并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结合到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理,形成了处理意见,并将核查、处理的结果和已经作出处罚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2015年1月28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内容基本一致的举报信,鉴于被告已经就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过核查,并作出过答复,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史**要求判令被告扬州市规划局履行职责,纠正扬州**限公司A(14)区域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并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扬州市规划局在“寄语市长”的答复中对高差情况和改变规划及车位问题的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并认定;同时扬州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其他违反规划的行为未履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并认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扬州市规划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扬州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改变规划,人为减少规划应建项目(A14地下车库西出入口、传达室)、未按规划的位置和数量建设停车位及自行车位问题、售楼处违规建设问题既未依法查处也未答复;从扬州市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第三人违规建设围墙、车位问题的答复内容看,扬州市规划局未能依法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扬州市规划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违法。第三,根据今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查处第三人违规建设行为属于扬州市规划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无论是否有人举报,都不影响扬州市规划局应当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为此,请求:1、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依法履行职责,纠正万**司A14区域违反规划的行为并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依法定职责核**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上诉人提及的“寄语市长”的答复,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将事实情况进行了证明。对于上诉人反映的高差、围墙及车位等问题,答辩人均依法进行了答复,并已对万**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及时受理,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核查、处理,形成了处理意见,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和已经作出处罚的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故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向答辩人邮寄内容基本一致的举报信,鉴于答辩人已经就上诉人举报的内容进行过核查并作出过答复,因此,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上诉人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明确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问题,与答辩人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无关,上诉人对此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维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诉状中指控的随意建设院墙、人为减少规划建设项目、设置障碍的问题,扬州市规划局就此问题的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第二,29幢建筑南侧商业建筑地面高差及与29幢建筑间距问题,扬州市规划局已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扬州市规划局、原审原告史**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原审案卷材料已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有无对史**要求查处万**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一,上诉人史**作为与房地**万维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购房人,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中**门户网站“寄语市长”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规划局投诉举报房地**万维公司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因该投诉举报中包含了与其购买的房屋具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相关内容,故该投诉举报可以作为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并且在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时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对于上诉人2015年1月13日的投诉举报在中国扬州门户网站“寄语市长”中作出的回复,属于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针对上诉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而且从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的回复内容看,其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万**司违规建设行为的具体事项均进行了回复。

第三,对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中提及的其2015年1月28日给扬州市规划局寄送的举报信,扬州市规划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其一,该举报信的内容与上诉人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扬州门户网站“寄语市长”中的投诉举报内容基本一致,其二,上诉人从2015年1月28日向扬州市规划局寄出举报信到上诉人2015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不足一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没有依职权全面查处万**司违规建设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史**提起的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无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当对照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具体事项范围,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超出投诉举报具体内容的万**司违规建设行为或其在二审中认为的万**司A14区域全部违规建设行为,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有无履行法定职责,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未依法履行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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