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扬州**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6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毕**原审诉称:毕**因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诉,现依法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扬州**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31万元,支付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毕**诉扬州**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毕**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予毕**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毕**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判决扬州**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31万元,支付抚慰金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委员会辩称:2015年1月1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毕**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毕**在撤诉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应依法驳回毕**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扬州**民法院受理原告毕*明诉被告**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1月14日,毕*明申请撤回起诉,扬州**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许毕*明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毕*明再次起诉扬州**员会,其在诉状中载明:因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诉,现依法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毕**在(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均一致,其撤回(2015)扬邗行初字第6号行政案件的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