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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扬州人社局)、扬州市**有限公司(下称英**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2015年2月3日,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副调研员陈**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顾中原,被上诉人英**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1日,扬州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英**司对职工周**受伤害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芊系第三人英**公司职工,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45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因避让其他车辆而自行摔倒受伤。9月24日第三人英**公司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申请材料中缺少受伤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经被告要求限期补正后,第三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故被告作出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所作的填表说明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故被告据此要求申请人补正,符合相关规定,而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并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权,因此被告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相关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周*芊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第一,本人2014年8月1日下班途中两次合理避让逆向车辆造成自行摔倒,该事实有人证、物证、视频、病历说明以及交警支队一大队证明,这些证据材料都能证明在这次事故中本人系非主要责任。第二,扬州人社局虽认可本人提交的证据,但认为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的证明未能明确本人为非主要责任。由于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类没有产生碰撞的事故只能出具此类格式的证明,无法在证明中明确写明本人为非主要责任,但该大队认为此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本人为非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答辩称: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并非我局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我局无权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我局作出的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扬**公司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核后,因申请材料中缺少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据,于2014年9月25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我局作出了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英**司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材料,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扬州人社局、原审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原审案卷材料已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或者为职工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材料是否为受理工伤认定案件时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从扬州人社局的答辩和庭审陈述看,实际上扬州人社局是适用了《工伤认定办法》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表说明第6点第二段第(四)项,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周**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材料,故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为三项: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一致的,但《工伤认定办法》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表说明中增加了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对此,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仅限于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本身,而不应包含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范围之外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并无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申请人提交职工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诉人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材料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1日扬人社工不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责令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英**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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