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违法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被拆迁农民,依法取得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源。2014年8月2日接到被告口头交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按照通知于8月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时发现房屋有多处进行维修,所交付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由于对建新东苑拆迁安置小区整体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房屋交付法定条件存在疑问,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杭集镇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杭集镇建新东苑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公共基础和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开发项目手册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答复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开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交付证明文件没有具体规定,申请人可自行到场查看,项目开发手册等材料与拆迁安置房项目没有联系,仅口头声称建新东苑小区的建筑质量、使用功能与基础配套设施符合使用条件。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办理合法的房屋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即擅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10)150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意见》第四条、《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系杭集镇王集村大坝组村民,2010年6月10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迁通告,原告的房屋在此公告拆迁范围内,根据该公告确认拆迁人系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拆迁责任单位系扬州市邗江区建设局,拆迁实施单位为扬州市**有限公司及扬州润**限公司。建新东苑小区是原告等被拆迁村民的安置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首先应当对被告杭集镇政府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进行举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杭集镇政府向原告实施了交付建新东苑小区拆迁安置房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况且,对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是属于民事行为范畴,而非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交付房屋行为由被上诉人实施。1、拆迁行为与安置房交付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是安置房的建设单位;3、上诉人在一审裁定后获得的被上诉人向王**户出具的“承诺书”也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是安置房源的建设单位。二、安置房交付是行政机关对被拆迁农民进行补偿安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认为其安置房交付不符合规定而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集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是扬州杭**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二、扬州杭**限公司建设拆迁安置房,是民事行为。三、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确定拆迁协议的单位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按照上级要求做好相关协调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杭集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杭集镇政府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即交付拆迁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所诉的是事实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的行为是杭集镇政府实施的证据。而上诉人在起诉时包括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皆不能证明杭集镇政府向其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这一基本事实。因此,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其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