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工伤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郑*2013年5月23日受到的左手毁损伤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个体工商户吴**所雇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5月23日中午,郑*在操作粉碎机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发生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构成左手毁损伤,左手第1、2、3、4、5指离断伤等。2013年8月14日,郑*向扬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扬州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机器发生事故受伤,吴**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醉酒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郑*是否存在醉酒操作机器的情形,吴**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吴**在扬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也仅提供了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力明显不足。鉴于吴**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扬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是在醉酒状态下操作机器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州人社局作出本次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实质在于被上诉人郑*是否是在醉酒状态下操作机器受到伤害。因上诉人吴**主张“郑*是在醉酒状态下操作机器受到伤害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吴**应当在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吴**虽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某证人皆不能证明当日郑*在操作机器时是处在醉酒状态下。因此,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本次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