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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宝应**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宝应**理局(下称宝**管局)、宝应县**主委员会(下称鑫宝业委会)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宝**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宁玉峰、粱莲花,被上诉人鑫宝业委会负责人相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管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1002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其内容是,鑫宝**主委员会:你会提交的备案资料收悉,同意予以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你会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任期五年;二、委员会的委员为相一飞、李**、楚**、杨**、潘**,由相一飞担任主任;三、你会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印章刻字手续后,应当将印章报我局备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应县鑫*佳园小区位于宝应县安宜镇白田中路98号,由扬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为120000平方米,1026户,有门市、多层、高层组成,共25幢。2010年11月10日,开发单位扬州市**有限公司在小区主入口处张贴了《关于成立鑫*佳园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通告》。经组织推荐和自荐,由陈*、相一飞等7名组成筹备组,宝应县安**河社区对此进行了公示。2011年1月24日召开了筹备组第一次会议,会议讨论了《鑫***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鑫*佳园小区管理规约》、《鑫*佳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鑫*佳园小区首届业主大会选举办法》四个草案,会后对四个草案进行了公示。3月21日召开了筹备组第二次会议,会议阐述了第一次会议的内容,及草案张贴公示后的情况,与会代表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商定业主代表大会产生的办法。3月29日经各单元业主推荐,确定楼幢代表61人。8月18日召开筹备组第三次会议,经筹备组确认34人为鑫*佳园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并进行了公示。9月15日筹备组召开了第四次会议,根据《鑫*佳园小区首届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规定,筹备组决定,推选产生潘**、相一飞、杨**、潘**、李**、祁本洲6人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差额选举1人,会议的内容在小区进行了公示。10月23日下午在世纪园社区会议室召开了鑫*佳园住宅小区首届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由社区支书陈*主持。参加会议的有县房管局物管科、安**河社区领导,筹备组成员以及业主代表33人,会议内容共10项议程,选举产生了鑫*佳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5人,分别为:潘**25票、相一飞24票、杨**24票、楚**27票、李**27票、祁本洲5票(落选)。会议结束后,社区陈**组织新当选委员开会,与会人员一致推选相一飞任主任。2011年10月24日鑫***主委员会向被告提出申请备案的报告。被告认为,第三人报请备案的材料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遂于2011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了《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证明该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3日成立。因原告认为鑫***主委员会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备案,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选举产生之日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因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不以主管部门的备案为要件,该备案行为是属于事后备案行为,它仅仅是被管理人(本案第三人)从事特定活动后向主管部门(本案被告)告知有关信息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行政机关据此材料予以备案,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这里“指导和协助”的规定,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因此,原告所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复庭;未公开宣判;未依法进行内部请示。二、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未查清。鑫宝佳园小区业主委员成员是否具有业主身份未调查。三、认定被诉行政备案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错误。首先,宝**管局作为管理人,对涉案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非法剥夺了小区98%以上业主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权利,依然给予备案登记,显属行政违法;其次,宝**管局的备案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四、宝**管局对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指导和协助具有强制性。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宝**管局作为主管部门对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首次成立,特别是对其程序上是否合法负有监督责任,对违法行为应当立即纠正。因此,宝**管局应当撤销本案的备案登记,重新指导鑫宝佳园小区的业主进行选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宝**管局撤销本案的备案登记,责令宝**管局重新指导、协助组织成立涉案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被上诉人宝**管局答辩称: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的规定,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事后备案登记,而不是事前审批许可。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行为不在受案范围之内;二、上诉人认为我局对第三人的成立指导不当,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宝业委会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经过合法选举产生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管局对鑫宝**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

围绕该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已当庭陈述了诉讼意见,其诉辩意见同前述。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是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的确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陈**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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