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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宏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给付买断金义务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宏、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企业改制,与江都市二姜建**司签订改制人员离岗协议书,约定买断金3万元,原告去江都市润江建**司(其承继原江都市二姜建**司)催款时发现,该款被原江都市塘头镇人民政府镇长赵*于2005年1月28日代表政府领走,因此,此款至今未兑现。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兑现原告与原江都市二姜建**司签订的改制人员离岗协议书中约定的3万元买断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500元、差旅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二姜建筑公司改制人员离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2005年1月28日原江都市塘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领条复印件两份;

4、借条复印件一份;

5、批条复印件一份;

6、《二姜建筑公司关于对相关人员实行一次性岗位及工龄买断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7、《关于姜**同志工作简历》复印件一份;

8、中共**员会姜**(96)第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范畴,归还买断金义务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系民事案件,法院应依法驳回,由当事人按照民事案件另行起诉;2、原告姜**原系江都市二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3年,被告根据上级统一安排,对二**司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时年59岁,不符合退休条件,故决定对其进行买断工龄,补偿其3万元,后因原告拒绝签字,致协议无法履行。此后,因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其生活问题,被告为平息事态,自2003年起,每年以原告具报告的形式支付其生活费,此款在其买断金中逐年扣除。截止2008年累计已经超过其买断金总额,被告经研究决定停发其补助。2009年原告又多次上访,后经多次协调,被告于原告达成初步意向,在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政府对其进行补偿,被告经商议决定,同意对其进行补偿,2010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7万元,至此,关于原告买断一事已得到解决,现原告又以未领取买断金为由诉至法院,显然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郭村镇党委政府提出的《报告》;

2、付条复印件一份;

3、《关于郭村**安公司职工姜**信访情况汇报》;

4、江都市镇级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6,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5、7-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企业改制,原告与原江都市二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二姜建筑公司改制人员离岗协议书》,约定由该单位对原告补偿3万元买断金。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买断金义务,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差旅费合计7500元的主张,因主诉不成立,赔偿之诉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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