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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扬州市**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诉被告扬州市**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被告扬州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以南**学挂号邮件(编号XA81506011832)邮寄给被告《举报书》等材料四份,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关于被举报人苏果超市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店销售“18枚草鸡蛋”包装盒上含有“推荐”、“极佳”广告用语文字表述违反《广告法》的举报材料,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举报答复》送达原告。根据《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是否立案,其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已超过法定程序期限,被告不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的处理职责,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的事实已成立。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举报违法广告的材料之日起未在五个工作日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9日原告书写的举报书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复印件一份;

3、邮局查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符合法定期间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书等材料,经过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举报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到举报书的当日即2014年6月11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2014年6月14日至15日为休息日,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期限要求;第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举报答复,且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扬工商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故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就举报答复问题已经提起诉讼,高邮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原告向被告寄送的《举报书》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举报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的事实;

2、被告寄送原告的《举报答复》及挂号回执,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6月18日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关于被举报人苏果超市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店销售“旺佳鸿运散养草鸡蛋”广告宣传违法的举报材料,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举报答复》,原告不服被告向其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邮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扬州**民法院,现该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原告已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现再次以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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