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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和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9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刘**骑电动自行车途经328国道9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扬州**民医院诊断:多发伤,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血腹,脾破裂,左肾挫伤,左尺骨骨折,腰1楔形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决定认定刘**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理由:一、第三人事故发生当日非当班日;二、即使事故当日第三人上班,事故发生路线也并非第三人上班必经路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江苏苏**限公司2013年12月份三份考勤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事实是:2013年12月26曰上午6时40分左右刘**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328国道9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扬州**民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交通事故经过的视频资料、就诊医疗资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刘**当日的作息时间及上下班的路线图均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刘**为工伤是正确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工伤认定个人申请表、刘**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工作证明、居住地证明材料;

3、周*、徐*的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刘**上下班路线图;

6、医疗资料;

7、江人社工限字(2014)第5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8、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2日与刘**、周*、徐*、2014年8月25日与徐*乙、戚*的调查笔录;

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7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1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当日的确当班,且原告公司是手工考勤,原告提供的电脑打印考勤表不真实。第三人事发当日所行走的上班路线是国道,是最短,最经济,路况最好的,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脑打印的考勤表,系孤证,与第三人本人陈述由值班班长手工记录考勤,及周*、徐*、徐*乙、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为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6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刘**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328国道9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扬州**民医院救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1日依法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7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1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有四位员工证实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当班,早班时间是上午6时40分,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上班的路线也是去原告单位的合理路线,原告认为事发当日不是第三人当班日事故发生路线不是第三人上班必经路线,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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