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与扬州**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江国土征补(2003)76号《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并拨给江都市申华表箱厂使用的通知》,其内容为:“江都市申华表箱厂:补办建设用地申报表及附件收悉。你单位于1986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丁沟镇乔河村乔三组非耕地7.732亩,属违法用地行为。现根据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办发(2001)126号文件精神,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征用上述土地,并拨给你单位建设厂房。用地四至详见宗地图。希接此通知后,即到我局办理土地登记,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江国土征补(2003)76号文所涉土地原为原告集体所有,2003年12月31日被告将土地转为国有划拨土地,划拨给江都市申华表箱厂使用,而该厂已于2001年5月25日核准注销。现该土地被扬州市**造有限公司违法使用,原告的土地既得不到补偿,又得不到租金。被告作出的江国土征补(2003)76号《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并拨给江都市申华表箱厂使用的通知》,严重损害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江国土征补(2003)76号《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并拨给江都市申华箱表厂使用的通知》,并还原土地原有性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江国土征补(2003)76号《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并拨给江都市申华表箱厂使用的通知》;

2、江**表箱厂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江国土征补(2003)76号文件合法有效。江都市申**箱厂系江都区丁沟镇属集体企业,1986年起该企业使用丁沟镇乔河村乔*组非耕地7.732亩,用于建设厂房。2003年12月23日申**箱厂向被告提出补办用地手续申请,并与被征用土地所在镇、村、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依据扬州市政府扬府办发(2001)126号文件的规定,报江都市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征用上述土地,拨给江都市申**箱厂建设厂房。依据该《通知》江都市申**箱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3年12月23日江都市申**箱厂向被告申请补办征地手续时,与丁沟镇政府、乔河**员会、乔*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向被告提交的《用地情况说明》等有原告签章确认。显而易见,原告在2004年1月13日前就知道被告征用土地并划拨给江都市申**箱厂使用,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己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材料有:

1、扬府办发(2001)126号《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苏**(2001)115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3、《关于全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4、江国土征补(2003)76号《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并拨给江都市申华表箱厂使用的通知》;

5、缴纳费用通知单;

6、申请用地单位江都市申**箱厂填报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国家、乡(镇)村建设征(拨)用地申报表;

7、补办用地申请报告;

8、关于补办项目的情况说明;

9、用地情况说明;

10、江都市征(使)用土地协议书;

11、征用土地平面布置图;

12、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乔**村民主任万**;

1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江都市申**箱厂厂长柯*;

14、江都市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1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都市申**箱厂系江都区丁沟镇镇属集体企业,1986年起该企业使用丁沟镇乔河村乔三组非耕地7.732亩,用于建设厂房。2003年12月23日江都市申**箱厂向被告提出补办用地手续申请,并与被征用土地所在镇、村、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依据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办发(2001)126号文件的规定,报江都市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征用上述土地,拨给江都市申**箱厂建设厂房。依据该《通知》江都市申**箱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都市申华表箱厂自1986年3月起即使用原告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2003年12月23日该厂向被告申请补办征地手续时,与丁沟镇政府、乔河**员会、乔*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向被告提交的《用地情况说明》等都有原告签章确认,且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过程中,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村民主任于2004年1月13日参加了江都市申华表箱厂使用该地块的地籍调查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四至指界。显然原告在2004年1月13日前就知道被告征用丁沟镇乔河村三组的集体土地,并划拨给该厂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从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