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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养殖场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金玉畜禽养殖场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金玉畜禽养殖场的负责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人姜**于2007年6月30日与江都区**村委会签订租赁红旗河沿岸26亩林地协议书,合同期限30年,用于办理养殖场,2008年1月1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注册“姜小庄”商标,原告先后在一期、二期养殖场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正当养殖场经营蒸蒸日上,2013年3月22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郭村镇政府领导田**安排指挥大量人员到原告养殖场,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被告的违法行政强拆行为致原告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江苏省水利厅的相关批复只是强调被告是红旗河沿岸工程拆迁工作包干负责单位,没有赋予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权限,被告明知其不是红旗河河道主管部门,但仍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被告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是强制执行主体,对原告强制拆迁违法;被告行政强制的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履行告知、催告、公告等义务,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权、赔偿权、诉讼权等权益;拆除当日正值星期六,被告在原告负责人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强拆,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动用行政权,强行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被告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3年3月22日行政强拆行为违法;2、附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8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涂*的调查笔录;

2、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

3、照片;

以上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

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5、原告负责人姜**与郭村**肖家二组签订的租用林地协议书;

6、缴纳租金票据;

7、协议书、收条;

以上证明原告租用林地用于养殖场经营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系主体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1、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部门的主管部门”,根据这条规定,原江都市政府制定了《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确认了江都市水务局系江都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的主管机构,本案讼争的红旗河沿岸的20米范围内均属于江都区水务局管理的范围,实施本案拆迁行为的主体也系江都区水务局,因此,本案中适格被告应当系江都水务局,而非被告;2、根据江苏省水利厅颁发的苏水建(2012)103号文,同意批准红旗河治理工程,扬**利局于2012年9月4日批复江都区水务局实施红旗河治理工程,江都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就红旗河治理工程专门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协调红旗河(老**运河-反修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组织实施了此次工程征迁工作,被告在接到协助征迁任务后,依法多次安排镇、村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协调,并告知原告为确保下游几十万亩农田灌溉需要,工程必须在2013年6月份完工,如原告方仍拒绝主动拆除,届时将组织强制拆除,显然被告受委托协助实施的拆迁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且被告协助实施拆除的是原告养殖场位于红旗河沿岸20米范围内的房屋,属于20米范围以外的房屋并未实施拆除;3、原告在红旗河沿岸修建的养殖场,经相关部门进行估价,确认其补偿费用为80398.5元,事后原告在确认了该补偿款金额合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领取了该补偿款,意味着原告认可了此次的拆迁行为及补偿金额,显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拆迁行为及补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滥用诉权;4、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24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实施此次拆迁的主体是江都区水务局,被告是协助执行单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扬州市江都区红旗河治理工程(老**运河-反修河)施工影响范围内征迁补偿清单(到户卡);

2、红旗河两侧清障姜**养殖场赔偿统计表;

3、2014年1月24日原告负责人姜**领取补偿款的收条;

上述证据证明对原告被拆迁财产损失已经估价,并足额补偿;

4、江苏省水利厅苏水建(2012)103号《关于扬州市江都区红旗河治理工程(老**运河~反修河)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红旗河改造工程是江苏省水利厅立项并组织实施;

5、扬州市水利局扬**(2012)269号《关于扬州市江都区红旗河治理工程(老**运河~反修河)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经扬州市水利局批复要求江都区水务局治理红旗河改造工程;

6、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2期《关于协调红旗河(老**运河-反修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会议明确:1、工程征迁工作和地方矛盾协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郭**和吴桥镇政府包干负责,沿线征地清障工作必须在2012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成(迁坟工作在冬至前后完成),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

7、《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第八条规定:“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条规定:“确定河道等级(一)市管河道…2、主要骨干引排河道:包括红旗河、白塔河、向阳河、野田河、小涵河、邵仙引河”;第六条规定:“根据河道等级划定河道管理范围:…2、主要骨干引排河道管理范围:河道、青坎、堤防(堆土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无堤防或堆土区的至河口线外20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4、6-7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负责人姜**与扬州市江都区郭**兴河村肖家第二村民小组签订林地协议书,租赁九号桥北侧红旗河西侧地块计20亩(长360米*宽39米)用于发展养殖业,约定租金每年250元/亩,协议期为30年。后姜**在该地块新建了养殖场,其中有鸭舍三间、大棚八间建在红旗河沿岸20米内,红旗河属于市管河道范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2012年11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发布第52期《关于协调红旗河(老**运河-反修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规定:“…1、工程征迁工作和地方矛盾协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郭**和吴桥镇政府包干负责,沿线征地清障工作必须在2012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成(迁坟工作在冬至前后完成),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2、工程征迁涉及的施工临时用地、地面附着物、坟墓等补偿费用由建设处按照工程批复标准与两镇按实结算。…4、工程征迁涉及的养鸭场、砂石场等其他补偿费用由区统筹解决,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具体数额根据调查核定”,第三条规定:“郭村、吴桥两镇在征迁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征迁资料要齐全,…两镇要组建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红旗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和地方矛盾协调”。被告接到征迁任务后,组织镇村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姜**进行协调未果。2013年3月22日,被告方组织人员将姜**建在红旗河沿岸20米范围内的部分鸭舍及大棚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月24日,姜**领取了养殖场补偿款80398.5元,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拆除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政强拆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1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第52期《关于协调红旗河(老**运河-反修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郭村镇政府对其属地范围内的征地清障工作包干负责,实施了对本案原告所建养殖场的拆迁行为,是本案中的拆迁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根据《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红旗河属市管河道,对其河口线20米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扬州**水务局负责查处,故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被告依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第52期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实施强拆行为,但其在实施该强拆行为前,未向原告履行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的书面告知义务,亦未送达强制拆除的书面通知,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提出的该80398.5元系**委会对其租赁土地的补偿、被告应对其强拆造成的损失1208240元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姜**已于2014年1月24日领取了养殖场补偿款80398.5元,且原告在上述租赁地块建设房屋未领取合法建设手续,其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超越职权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3月22日行政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扬州金玉畜禽养殖场部分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扬州金玉畜禽养殖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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