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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扬州**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区教育局要求依法发放遗孀待遇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姜*、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和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离休干部姜*教师的遗孀,姜*已于1987年1月16日去世,其本人一直享有退休教师遗孀的待遇。其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离休干部遗孀应享有的待遇给予发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离休干部遗孀待遇予以发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83年4月16日江都县人事局(83)江人离字第97号《关于姜*同志改办离休的通知》及老干部离休审批表、姜*个人申请、简历;

2、江苏省人民政府苏*第06449号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发放日期:1983年4月16日;

3、2014年1月6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

4、扬**(2012)99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5、吴*工资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实,根据主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对照姜*本人的具体情况,姜*属于“薪粮制”范围,姜*不符合离休条件。很快国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原告的离休干部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姜*不是离休干部,而是一位退休教师,原告一直享受退休教师遗孀的待遇,其已对原告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劳动**事部劳人老函(1985)15号文;劳动**事部劳人老(1985)14号文,证明姜*不符合办理离休的条件;

2、陈*出具的情况说明;

3、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1983年教育系统“薪粮制”人员取消离休待遇的说明》;

4、江*(86)15号、江*(86)59号、江**(86)04号通知、原江都县离休干部健康检查日程安排表,证实离休老干部的名单中没有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于1949年2月参加工作,至1951年8月任原江**姜中学校长期间(工资140斤大米),1982年11月退休,退休前担任二姜中学(现为二**学)教师。姜*于1983年4月申请改办离休,1983年4月16日领取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1987年1月16日去世,其妻吴英一直享有退休教师遗孀待遇。2014年度每月享受遗属补助680元,此款由财政部门直接打到个人工资折上。2014年11月,财政局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后,原告之子姜*认为其父是离休,应该拿900元/月,后到二**学、教育局、老干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咨询,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能享受离休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事部劳人老函(1985)15号文规定:“根据国发(1982)62号、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精神,一九四九年一至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请按上述精神执行”;劳动**事部劳人老(1985)14号《关于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否给予全薪退休问题的复函》规定:“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教师享受的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也不能享受全薪退休。目前仍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姜*于1949年2月参加工作,至1951年8月任原江**姜中学校长期间工资为140斤大米,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教师,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虽然,江**事局于1983年4月为姜*改办了离休证,但是被告在接到上级**事部门通知后,原办理姜*等一批“薪粮制”人员的“退改离”手续,在接到上级通知后随即终止,姜*因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实际上未享受离休待遇。其于1987年1月去世后,其家属吴*也一直享受退休教师遗孀待遇。综上,原告要求享受离休教师遗孀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教育局给其享受离休干部遗孀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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