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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森诉被告大桥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国镇、被告大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王**、第三人栾同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桥村联民组23号(地号421804005)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同村村民栾**将原告合法房屋拆除翻建了违章建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未履行职责。后原告向扬**委书记信箱书面反映,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履行职责,被告也作出答复将严肃处理。原告在被告答复后也进行过书面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行政行为,属于严重的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拆除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桥村联民组23号违章建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向扬**委书记信箱发帖投诉打印件及大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向胥国镇作出的答复;

2、2014年11月8日原告栾**向大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材料一份;

3、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材料的**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762671219003。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第三人栾**翻建违章建筑时得到原告栾**的许可。栾**翻建房屋时,原告正居住在祖遗房屋内,如原告当时不同意翻建,栾**应翻建不成房屋,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2008年栾**翻建房屋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第二,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期限未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拆除栾**违章建筑的申请,被告的履行期限为60天,应到2015年1月8日,逾期被告如不作为,原告才可起诉被告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还未到起诉期限;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行使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妥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四,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于2014年12月13日与第三人的妻子石某某作了谈话笔录,了解了有关情况,并向其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履行了一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的起诉期限未到,诉求不合理,被告也履行了一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4年11月8日原告栾**向被告大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材料一份,镇长蔡*、副镇长万**分别作出批示;

2、栾同明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登记表;

3、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登记表;

4、违法行为照片;

5、核查通知书;

6、2014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石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7、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

9、(2014)扬*终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

10、2001年12月18日栾**、栾**所立协议书一份;

11、扬**委书记信箱转办单;

12、2014年8月27日大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大桥前进村十九组胥国镇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13、2014年8月27日大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胥国镇反映杨桥村栾*兄弟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已经在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举报答复行为与本案中履行法定职责系不同的行政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9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与第三人栾**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陈述的原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桥村联民组23号(地号为421804005)的房屋,第三人栾**已于2008年进行了翻建。栾**所翻建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违章建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有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建筑的期限均无明确规定,故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确定为六十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拆除违章建筑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收到该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于2015年1月8日届满,目前被告对违法建筑行为正在查处过程当中,且尚未作出终局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提出其于2014年6、7月份已经当面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拒收书面材料不予理睬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提出已于2014年8月份之前进行举报,应视为已经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就原告的举报,被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答复,其答复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应以原告2014年11月8日邮寄的书面申请材料时间为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栾**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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