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科**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姜**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宝应**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与扬州市**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与扬州**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宝应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宝应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杨*与宝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