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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科**有限公司与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科**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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