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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扬州**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给江**土局局长王**邮寄了一封信,要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公开扬州**高速路(以下简称机场路)规划许可文件,取土文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文件,用地、绿化信息及补偿信息,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等,袁**认为江**土局没有给予答复,请求江**土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因机场路建设需要,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征用了江都区丁沟镇、宜陵镇部分集体土地。原告袁**系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新野组农民。2011年3月10日、11日、2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在江都国土局网站发布,同时在宜陵镇和团结村的公告栏张贴公示上述两公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致信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公开扬州市泰州机场高速路(以下简称机场路)规划许可文件,取土文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文件,用地、绿化信息及补偿信息,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等。2013年4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回复。

2013年4月28日回复内容为:“2011年3月因扬州泰州机场原苏中江都机场机场路建设用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567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10)地字73号批准。《征用公告》、《补偿公告》在被征收土地的镇村组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并在江都国土网站(www.jdmlr.gov.com)公开了相关信息,你可在该网站查询。江都区人民政府依照苏**(2005)125号文规定的标准已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宜陵镇政府,由宜陵镇政府负责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你所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准。至于绿化用地问题,至今我局未收到用地单位的申请,无相关信息,不存在公开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的答复内容与上述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增加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规划许可文件应与规划部门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机场路建设两边各五十米规划用地文件,被告答复原告规划许可文件请与规划部门联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机场路建设取土文件、失地农民安排保障文件、补偿款项发放信息和新野组单列明细。被告答复原告征地数据及村民补偿安置方案以《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为准,并已足额拨付宜陵镇政府负责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至于绿化用地问题,被告未收到用地单位的申请,无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地二十一条第(三)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上述答复并非不当。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取土和绿化查处情况及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出规范信息的公开申请书,被告认可原告此申请体现在2013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信中第四条内容,被告认为其已于4月28日告知原告绿化、用地问题无相关信息可公开。被告在处理原告此项申请时虽然存在不规范,但是被告已告知原告无绿化、用地问题的信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土地上的权益被侵害,即无证据证明该信息是根据原告生产、生活有特殊需要而申请,至于处罚决定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明确申请,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电脑存储的信息,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国土局提出明确申请,故对该信息公开诉求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公开征地、用地、绿化补偿信息和各项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拒绝查处违法用地。2、上诉人作为团结村民或新野组民之一,有权知晓本村和本组基本农田的动用补偿等规范文件和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都国土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收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绿化带及取土坑用地,我局未收到用地单位办理相关土地转征手续的申请,无信息可提供。用地规划许可请向规划部门咨询。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答复上诉人,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此前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4月28日书面答复上诉人,将上述相关信息内容告知了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书面答复了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在庭审质证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其辩论意见与前述诉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的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和取土文件;2、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及绿化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涉及新野组的需单列明细;3、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新野组连征带用200余亩土地的相关文件和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4、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征用团结村土地补偿安置明细的电脑存储硬盘复制件;5、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第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的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和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是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于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除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以外,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12月20日给被上诉人的信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以下信息:1、公开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及绿化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涉及新野组的需单列明细,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公开机场路省批文征地和补偿的信息及没有批文的用地和绿化信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该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对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公开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和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4、公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排落实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对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公开对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的调查、处理、追究情况。该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了上诉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此,对于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其不能提供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公开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因扬州泰州机场原苏中江都机场机场路建设用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567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10)地字73号批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的镇、村组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并收到公开反馈。并在江都国土网站(v.com)公开了相关信息,你可在该网站查询。江都区人民政府依照苏**(2005)125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宜陵镇政府,由宜陵镇政府负责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你所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准。依据村民自治原则,由被征地所在地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可见,这些内容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向团结村征地的数字、用地的数字和补偿款的信息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作出了相应的答复。2、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两边各50米规划许可文件,被上诉人告知其与规划部门联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告知了上诉人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没有告知联系方式,但是该告知并不影响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此问题应当视为瑕疵,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当告知其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法和地址、联系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绿化用地的数字,被上诉人告知无相关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4、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作出答复。鉴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场路建设数百亩良田取土文件、查处扬泰机场高速路建设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指向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作出明确或者更改,在上诉人对此申请予以明确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因对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出答复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被上诉人工作上的瑕疵,本院将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基本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答复。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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