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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扬广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其因房屋拆迁被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围困、绑架,甚至借协商为由从其工作单位将其蒙面后暴力绑架带走,期间变换关押场所,恐吓殴打,还扬言要将其焚尸灭迹,原告无奈签订空白协议后才获得脱身。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刑事立案处理有关人员,但被告拖延至今不给原告任何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刑事报案给予书面答复,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董*向被告下辖五**出所报案,称9月20日下午在扬州市史可法路江苏省旅游商贸学校传达室与曲**道办工作人员谈拆迁事宜时,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带走后非法拘禁在一个不明地点。五**出所即办理受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开展了有关调查工作,目前处于立案前的初查阶段。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刑事报案给予书面答复,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核心,即刑事立案与否,系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原告应向对刑事立案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还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认为,只有符合刑事侦查目的的侦查行为如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才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不符合刑事侦查目的的几乎任何行为(即使在刑事立案后)都属于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遭遇的三次非法拘禁和绑架的报案依法给予书面立案告知单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合法适当;三、上诉人董*应依法表达其诉求,通过正确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董*所诉就其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进行刑事立案查处,该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行政机关;二是刑事侦查机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公安机关而言,应当是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安行政法定职责,而非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第二、上诉人董*于2013年9月27日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恐吓殴打等,明确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亦根据上诉人董*的要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第三、公安机关依照刑事司法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对其是否立案、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人民法院不是监督主体,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董*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董*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以驳回董*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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