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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违法一案,2015年3月19日,原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对发生在仪征市国和路金陵船厂生活区路段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认定书竟然将原告紧急避险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2、原告非主观故意,没有驾驶照,只因年龄较大未获驾驶延期,原告驾照过期与事故毫无实质关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200元,诉讼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歪曲事实,其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导致本人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轿车司机刘*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本人是紧急避险行为。本人驾证过期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毫无因果联系,且本人驾证过期并非本人的主观故意,也不能否定本人的驾驶技能。第二,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于行政诉讼法中的鉴定书。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本人的辩护权,裁定驳回本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YJ/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全国人**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YJ/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此,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委员会办公室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非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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