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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未严格依法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永久”文件,平**出所执行被申请人扬府办函(2003)7号“长期”文件,致使再审申请人一家四人无法享受当地村民同等待遇;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再审申请人陈**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撤回起诉的。请求如下:1、判令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严格依法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标识永久文件第十四条、第十八条;2、被申请人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标识长期文件;3、被申请人赔偿其因打印费、路费、误工费、医药费等共计九十八万元;4、撤销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撤销2011年7月10日等公安网上对其一切不良的记录;6、被申请人应书面向其××家庭道歉;8、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多次向多地、多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一种滥用诉权、浪费行政、司法资源的重复、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于2012年7月26日向扬州**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其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被告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而陈**于2012年7月26日向扬州**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陈**申请撤回了起诉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2014年8月18日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断变化和增加,对于其变化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原一、二审审判,故不属于本案复查范围。陈**于2012年7月26日向扬州**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其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被告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而陈**于2012年7月26日向扬州**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陈**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属于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属于系重复起诉。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陈**系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上诉,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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