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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扬州市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丁**,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邗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理办公室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以黄**为对象的书面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新城西区、新盛街办、邗江拆管办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所有绿杨新苑暂住房必须于2010年10月10日前全部收回。”,并告知了逾期不退的后果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扬州市**置办公室与黄**签订《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黄**户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原邗江区蒋王镇殷巷村唐庄组,合法建筑面积为29.99平方米,安置房地址在绿杨新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2005年10月和11月,黄**以自己名义办理了绿杨新苑11幢103室、以徐**名义办理了11幢205室两套安置房屋的交接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等。徐**、黄**原属夫妻关系,双方在签订于2003年3月27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四间平房,前面两间归黄**,后面两间归徐**。该房屋座落于原邗江区蒋王镇殷巷村唐庄组,根据发证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登记所有权人为黄**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有两部分构成,一幢建筑面积为93.60平方米,一幢为31.50平方米。徐**对该部分93.60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2010年9月16日,扬州市**理办公室作出书面通知,后向黄**本人送达,通知要求黄**于2010年10月10日前退回暂住房。黄**收到通知后,在2010年12月委托律师致函扬州市**理办公室进行交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原告仅能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其实际受领的另外一套房屋属于其前夫名下,在原告与徐**解除婚姻关系且不具有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徐**名义受领并占据该套房屋欠缺合法根据。拆迁安置部门所发出的通知,目的是收回误交给原告的应安置给他人的房屋,该行为属于主张物权的民事行为,与对当事人房屋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并无直接关联,双方围绕该套房屋的争议并不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该通知行为即便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实际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未能充分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未能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属证书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黄徐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徐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上诉称: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上诉人获得两套安置住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房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通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绿杨新苑11幢205室系安置上诉人黄**前夫徐**的,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该房由上诉人黄**以徐**的名义领取,上诉人应退出该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3日,扬州市**置办公室与上诉人黄**签订《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黄**户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原邗江区蒋王镇殷巷村唐庄组,合法建筑面积为29.99平方米,安置房地址在绿杨新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2005年10月和11月,上诉人黄**以自己名义办理了绿杨新苑11幢103室、以徐**(上诉人黄**前夫,2003年3月离婚)名义办理了11幢205室两套安置房屋的交接手续,绿杨新苑11幢205室房屋遂由上诉人黄**占有、使用。扬州市**置办公室于2010年9月16日对上诉人黄**作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10年10月10日前退出占用的房屋等。上诉人黄**不服,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办公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代表政府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管理,行使行政职权;二是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扬州市**置办公室与上诉人黄**签订了一份《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上诉人黄**以自己名义办理了绿杨新苑11幢103室的交接手续,扬州市**置办公室要求上诉人黄**退出绿杨新苑11幢205室房屋,该行为系扬州市**置办公室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其对上诉人黄**作出的书面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黄**请求撤销该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黄徐静的诉讼请求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黄徐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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