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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扬州**电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邮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7日,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0年,江**公司将其列为反革命分子非法剥夺自由一年多,并扣掉一级工资。现要求政治上平反,并按质论价补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属历史遗留问题,且所诉的江**公司不是行政诉讼主体,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高**公司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且高**公司前身系供电局,该局系行政部门能履行行政权力,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系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高**公司系企业法人,非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1993)民他字第10号)的规定,即便高**公司前身供电局实施了所谓行政侵权行为,因该行为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对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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