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欧**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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