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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司**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汪**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丹阳住建局)、司**房屋异议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1、丹阳住建局据以作出异议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勘误申请表、市府片区拆迁户住房调档申请表存在欺诈、舞弊,将再审申请人婚前继承取得的房产错误认定为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2、案涉玉乳泉小区的房屋系再审申请人拆迁补偿所得,司**与该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丹阳住建局依照司**的申请对该房屋作出异议登记,致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将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误判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同时,(2012)丹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违法对案涉玉乳泉小区房屋进行分割且是本案一、二审错误判决的依据,请求一并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丹阳住建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超出了行政审理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因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司**答辩称:其与汪**1998年结婚,案涉原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是1999年办理的,且拆迁补偿里有其与其女儿的份额,也正是因此汪**才在拆迁中拿到两套房子。请求法院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第七十七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案中,司**在其与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丹阳住建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丹阳住建局在收到申请后,依据司**提交的其与汪**结婚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后司**就案涉房屋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该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确认司**对案涉玉乳泉小区的房屋享有份额,也证明了司**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以及丹阳住建局作出异议登记的正当性。至于汪**认为,丹阳住建局作出异议登记的行为误导丹阳市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错误的分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撤销(2012)丹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汪**要求撤销丹阳住建局2011年12月21日对其位于丹阳市玉乳泉小区11幢3单元202室房屋及车库异议登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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