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室门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潘**潘**的父亲。2014年11月23日9时02分,潘*发现其子位于城河路69号A幢23室的门窗及室内物品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并盗窃,遂向丹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丹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潘*报警后,立即指令中**出所处警。该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即赶到现场,发现该门市房因待拆迁而空置,一楼的无框玻璃门和二楼的铝合金窗户被撬走。处警民警随即对报警人制作报案笔录,同时通知勘查人员勘查现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此案正在侦查中。潘*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多次到中**出所询问案情及处理结果,该所民警总是用各种方式搪塞,至今已两月有余,该所既没有告知案件的调查情况,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果,丹阳市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潘*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丹阳市公安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由丹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位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号房屋所有权为潘*之子潘**所有,潘*报警称其子的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被砸坏并盗窃,丹阳市公安局出警后对损害潘**财产的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潘**,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潘**而非潘*。因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同时,丹阳市公安局受理后已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潘*对丹阳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潘*对丹阳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告是房屋产权人的父亲,是唯一报警人,当然对该房屋享有保护权及拥有房屋产权,是适格起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而是向原告了解案情,现在提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是在推卸责任;2、丹阳市公安局至今未查明作案者是行政不作为。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位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号房屋所有权为潘*之子潘**所有,潘*就其子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被砸坏并盗窃一事进行报案,丹阳市公安局出警后对损害潘**财产的相关案情进行调查,由于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潘**而非潘*,潘*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潘*对丹阳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潘*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