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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镇江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出庭负责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位于镇江新区大港祝赵村的厂房在本案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用地范围内,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具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建筑容积率、绿地率等与规划条件有关的指标的情况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未作出违法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3211012012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地字第3211012012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正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被上诉人作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的是镇江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不是由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审法院经过调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补充了有效的出让合同。证明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情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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