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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朱**,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张**,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住居在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系东西紧邻。1987年9月,本市组织丈量宅基地,原告户的填表人系施正朋。1992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镇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并通知本案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案件。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国**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拟发证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是登记发证的必经程序。朱**作为相邻方未实地指界并签字确认,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决定撤销1992年向朱**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次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必须经过地籍调查这一阶段。原告提出被告以1987年的资料为依据撤销1992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未提供任何时间段地籍调查的资料,也未向本院提供已经进行了地籍调查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亦相印证,应认定被告在颁发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时未经过地籍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以此为理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违背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追诉时效,依法不应作任何行政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处理。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扬行初字第1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诉人朱**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时,西邻朱**作为相邻界址一方,未现场指界和签字认可,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该事实庭审各方均没有异议。土地登记中相邻方实地指界并签字确认,是地籍调查必经程序。违反该程序,即构成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依据上述规定,地籍调查是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必须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未经地籍调查,给上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发现后,自行作出撤销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行政处理决定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发现1992年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未经地籍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不属于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认为1992年的领证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追诉时效,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任何行政处理,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也无权处理。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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