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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丝绸路北侧。2014年6月28日,薛**通过挂号信向丹阳**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向其提供丹阳市万善园片区申请用地提交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1、建设用地申请报告;2、建设用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储备规划要点;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情况证明文件);5、土地执法现场踏勘情况说明(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6、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听证会纪要或放弃听证情况说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确认表、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7、用地预审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8、立项(核准、可研)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或情况说明(划拨或协议出让);10、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11、土地征收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12、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及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控制指标表;13、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颁布图;14、用地项目城乡规划位置颁布图;15、纳入批复的“年度方案”的通知或取得用地计划的相关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的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件资料,并提供加盖“丹阳市规划局”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6月29日,丹阳**源局收到薛**的申请。2014年7月18日,丹阳**源局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因薛**申请的信息较多,需要进行审查,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前。2014年7月22日,丹阳**源局向薛**邮寄了该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7月30日,丹阳**源局制作了《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2014年8月2日,丹阳**源局将该回复及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颁布图和地块勘界图寄送给薛**。在该回复中丹阳**源局告知薛**其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除申请公开信息13外,涉及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征收内容不存在。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阳**源局向其提供上述15类政府信息材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29日收到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于2014年8月2日向薛**寄送了《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和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分布图和地块勘界图(即薛**申请的信息13),告知薛**除信息13外,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内容不存在,因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存在的信息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也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现薛**起诉仍要求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薛**要求丹阳市**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的建设用地申请报告等15项信息材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所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向上诉人提供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在丝绸路北侧,被上诉人持有的是丝绸路南侧的征地信息,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其所申请的15项申请事项并非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其中只有第13项是被上诉人所制作和持有的,其他14项信息本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也不属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对其他不存在的信息也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内容摘抄全面。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薛**的房屋在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丹阳市人民政府就该项目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另查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其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中认为除薛**申请的第13项信息予以提供外,其余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征收内容不存在,与薛**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可以不予提供。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该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丹阳市万善园片区申请用地提交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15项”,包括丹阳市丝绸路南侧和丹阳市丝绸路北侧的土地范围,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丹阳市万善园片区内,且丹阳市人民政府已对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作出征收决定,薛**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丹阳市万善园片区的上述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丹阳市万善园片区申请用地提交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中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内容不存在,该答复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且该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可以不予提供,经查该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存在的信息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也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三、责令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薛**要求公开丹阳市万善园片区申请用地提交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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