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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跃祥诉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戴**曾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戴**的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9日,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戴**的起诉。戴**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戴**又撤回了上诉。本案受理后,因戴**同时将扬中市人民政府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并对两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戴**进行了释*,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戴**坚持要求审理对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起诉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本院已经审理过一次,戴**虽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但在上诉过程中已经撤回上诉,该案的裁定书已经生效。现戴**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擅自变更给戴**,该违法行为导致房产抵押贷款、借贷、信用卡总数400万元。请求恢复戴**的土地使用权,并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书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现戴**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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