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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扬州**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扬州**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被告江都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黄**,第三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与第三人李**夫妻关系,双方原居住房屋江都区邵伯镇桃园小区××幢106室在××00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权证编号为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013年1××月××6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权证编号变更为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李**。

被告于××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申请表1份,证据××,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1份,证据3、原产权证书1份,证据4转让审批材料××份,证据5、完税凭证1份,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7、婚姻证明6份,证据8、证明材料××份,证据9、土地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1997年4月8日原告与李*登记结婚,××003年原告与李*夫妻购买江都市邵伯镇桃园小区××幢106室房屋,××006年9月××××日,1××月18日该房屋以李*名义进行了权属两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108)第1705号。该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李*共有房屋。××014年4月4日,原告查询房产档案时发现,李*为侵吞原告房产,与父亲李**恶意串通,于××013年1××月××6日以房地产买卖形式雇佣他人伪造证件冒充原告,将原告夫妻共有房屋转让给父亲李**,被告在未依法审核情况下办理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给李**颁发的江都区邵伯镇桃园小区××幢106室江房权证邵**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至李*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身份证,××、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原产权证书1份,4、完税凭证,5、交款凭证、6、转让审批材料××份,7、申请表1份,8、原土地证,9、房地产买卖契约,10、婚姻证明,11、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同,且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李*与李**房屋交易办证过程中,原告的丈夫携一女子至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等相关办证材料,材料提供齐全符合办理要件,被告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程序上合法。该案中原告所述其丈夫隐瞒事实,背着原告伪造证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买给第三人李**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当以其丈夫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被告在在办理过程中是合法正确的,不存在房产错误变更登记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李太珠述称,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认为登记李*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共有,故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找人冒名顶替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第三人李**夫妻关系,双方原居住房屋江都区邵伯镇桃园小区××幢106室在××00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权证编号为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013年1××月××6日,第三人李*、李**以他人冒名顶替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权证编号变更为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李**。原告认为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至原有产权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房权证邵伯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并找人冒名顶替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至被告处申报变更登记,被告虽然依法尽了审核义务,但是由于自身能力和条件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错误或者虚假,致使被告错误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颁发江房权证邵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扬州**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江房权证邵**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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