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限公司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酒业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区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典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邗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邗江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后*整理货物时,被高处坠落的造型板砸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丈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夫妇结婚证明及身份证件,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夫妻关系;

扬州**民医院诊治病历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诊治的事实;

南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当地未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人与名典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名典酒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扬邗人社工举字(2014)第3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的事实;

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第三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的事实;

名典酒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第三人自述报告和超市图片等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否认工伤并举证的事实;

听证时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根据录音整理的谈话笔录,证明听证时原告举证;

厂商驻场承诺书、管理协议书及名典酒业公司证明,证明第三人由驻场单位即润良**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事实;

被告对超市烟酒科科长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意外受伤;

被告对驻场导购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由超市统一安排;

润良**公司提供的日常安排表,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从事的工作系其日常工作;

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名典酒业公司诉称,第三人秦**系原告派驻大润发邗江店即润良商业公司任促销员,2014年3月24日大润发邗江店擅自安排其做与促销员无关的工作,下午三时左右第三人在仓库内被高空坠物砸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曾提出异议,被告组织各方听证,在听证会上第三人陈述其到仓库工作并非履行原告安排的促销工作任务,而是按照大润发邗江店事先工作安排表所进行的工作。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时所进行的工作是否与促销工作有关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清,也未要求大润发邗江店提供相应证据即武断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错误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促销员其工作场所应在大润发邗江店销售原告产品的柜台,其受伤时是受大润发邗江店安排到仓库去做与促销无关的工作,并非因为履行促销职责而需到仓库内工作,故第三人所受伤害既非在其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上述工伤认定显然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未能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采信大润发邗江店在听证会上不实的口头陈述,是导致作出错误认定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故诉请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超市图片及事故地点示意图;

3、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4、2014年12月26日根据第三人录音整理的谈话记录;

5、周**出具的说明;

6、曾**驻场人员资料等;

7、原告向第三人等工资发放表;

8、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大润发邗江店商品数量汇总;

10、第三人谈话录音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邗江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单位职工秦**被原告单位安排在润**公司即大润发邗江店从事卖场促销工作,2014年3月24日下午,秦**在大润发邗江店后仓整理货物时,被高处坠落的造型板砸伤,根据相关证据资料,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秦**受伤时是按照大润发邗江店工作安排进行的工作,而非在履行原告安排的促销工作职责,此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委托润**公司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秦**本人亦承诺表示认可,综合听证会记录及相关调查材料,秦**自入职之日起一直接受润**公司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故当日秦**从事后仓整理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其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根据听证会记录,原告认为秦**等促销人员的工作应该由原告安排,具体通过业务员和促销人员联系安排工作、注意事项等,该主张与秦**本人描述的工作安排不符,原告也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不认为是工伤,虽提供了证据但未能充分举证否认是工伤。我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工伤认定听证会,在审查材料后依法作出结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秦**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由大润发安排到后仓工作,其所做的工作与原告安排的促销工作无关,大润发是在无偿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5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工作内容是从事促销工作,事故发生在后仓,第三人不是履行其促销工作职责,也不在其工作场所;对被告所举证据7认为润**公司和被告未能查清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8认为原告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提出要求润**公司参加听证会,但该公司未向听证会提供完整的报告和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未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9认为根据听证会笔录应当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笔录中提到的日常工作和管理与原告和大润发签订的协议所指不一致,润**公司称第三人工作情况是行规,说明润**公司是在按所谓行业潜规则对第三人工作进行安排,违背了我们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认为驻场人员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系原告委托大润发对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而非对日常工作进行安排,故该协议书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3认为王*调查笔录,被告没有仔细分析其陈述的真实性,第三人称系导购组长安排每天工作,而王*称是他安排的,且事故当日王*安排第三人做什么工作被告没有调查,也未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故该笔录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4认为王*调查笔录,该笔录所述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且王*与第三人不属同一公司,王*公司如何安排与原告不一致;对被告所举证据15认为润**公司提交的日常安排表,第三人并不知道这是什么表,上面也没有第三人名字,被告不能凭此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6认为周**及曾红梅的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己调查的,曾红梅的承诺中除本职工作外,不在驻场内从事其他工作,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大润发邗江店统一安排促销员工作。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上列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润**公司后仓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与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第三人从事促销工作,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在扬州,第三人被原告派驻润**公司即大润发邗江店任促销员。原告(甲方)与润**公司(乙方)亦签订了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派驻在卖场的导购为甲方的员工,与甲方建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与乙方无任何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甲方派驻在卖场的促销人员于乙方所属相关卖场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及一切意外伤害事件,皆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等。第三人并向大润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在大润发店内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及工伤均由本人或本人的派驻单位负责,与大润发无关。

2014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大润发邗江店后仓库内整理货物时,被高处坠落的造型板砸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腰椎骨折(L1),4、右第七肋骨骨折,5、脑震荡,6、头皮挫裂伤,7、右上眼睑裂伤。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邗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曾于同年7月29日召开听证会,并于同年8月6日作出了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工被派驻润**公司即大润发邗江店从事促销工作,事故当日在后仓整理货物时被砸伤,作为劳动者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所受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促销人员工作场所和范围应在销售柜台,第三人系接受超市安排在后仓工作而非履行原告的工作安排,根据烟酒科科长王*的陈述,整理仓库、加货、补货系由烟酒科所有导购轮流工作的,因此第三人在后仓工作也是其工作的部分场所,而根据原告与润**公司的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该约定是否包含润**公司可以对驻场人员仓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安排虽未明确,但作为劳动者的第三人无能力对抗或者拒绝管理人员的工作要求,故第三人在后仓工作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诉请求不足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