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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本诉被告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第三人刘**不履行查处违章建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被告新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惠金阳,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2年11月26日及此后多次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刘**户违章建设问题,被告多次在12345网络平台进行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新集镇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现场照片;2、12345网络平台答复打印件七份;3、2014年8月28日关于刘**反映用违建和土地扭转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4、2014年9月1日信访记录;5、2014年9月18日新集镇信访事项交办单;6、刘**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本诉称:原告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7号。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告邻居刘**未经协商在原告主房东侧紧靠原告家东山墙建平房三间,后又紧靠原告厢房东侧在他家南面建了东西走向院墙,原告原有的排水、消防、维修通道全被刘**强行占有和堵死。他还将他家平房的南墙和原告厢房的北墙之间形成一半左右的巷道砌死挤压在原告厢房的北墙上。综上,第三人刘**家未取得合法手续建设了与原告家紧隔壁的厢房、先后建成了东西走向围墙、南北走向围墙、两家厢房巷道之间的围墙。原告多次举报被告均未履行职责。故要求被告履行拆除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6号刘**户违章建设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1996年4月16日刘**与刘**签订的契约复印件一份;3、2012年11月26日的举报信及邮寄回执;4、原告手写自制手机通话清单;5、被告答复的网页页面七页;6、2013年6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7、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信访内容的记载;8、2014年9月18日信访事项交办单;9、照片;10、身份证复印件;11、授权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新集镇政府辩称:1、与第三人刘**发生纠纷的户主是刘**的父亲刘**,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举报刘**户的违章建设问题,被告已进行了查处。原告与其东侧邻居刘**家因相邻关系纠纷由来已久,其所在村组、派出所及镇有关部门多次做双方的矛盾化解工作。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就向有关部门及被告进行举报。被告接举报后组织信访、城建等部门到现场进行调查,原告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鉴于刘**户在原告家厢房东侧所建的围墙确实对原告厢房的通风、采光构成了影响,且刘**户在原告厢房北侧巷道砌墙,影响其排水,因此责令其予以拆除和整改。此后,刘**户将影响原告家厢房通风采光的围墙予以拆除,并连接原告厢房北侧的围墙向后退让,在墙体底部留有洞口,便于排水。刘**户所建的厢房建设之前向所在村委会进行了申请,因该户建房总体面积未超标,不影响村庄总体规划,且对相邻关系不构成妨碍,如拆除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责令刘**户补办有关手续。对刘**户的违法建设,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了查处,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在仪征政府论坛上进行了答复。3、据被告了解此前原告已向仪**院起诉第三人刘**要求排除妨碍,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三人拆除建成的围墙让出必须的安全、消防通道,原告一事两诉,本案应以此案结果为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述称:第三人确实建设了厢房、围墙等,但并不是违章建设,也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第三人家原来南北走向的院墙就跟原告家一起砌的对方当时也认可,后来他家出尔反尔,趁第三人家无人在家予以推倒,出于安全考虑后来才建设了巷道的围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1、3、9,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所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采)是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7号房屋产权登记人,原告刘**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在此,第三人刘**系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6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两户为东西邻居,刘**户居*,刘**户居西。

刘**先后于2011年后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翻建了厢房、建设了围墙等。原告刘**于2012年至2014年间持续就刘**的上述建设问题向被告举报。被告先后多次通过12345网络平台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西云组17号房屋产权登记人虽然为本案原告刘**的父亲,但原告刘**与其父亲共同在此生活,故原告刘**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刘**户翻建的厢房、建设的围墙等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应属违法建设,且属被告管理范围。对于被告关于第三人建厢房与围墙是被告多部门会办同意且符合民风民俗,不属于违章建设的抗辩,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对第三人刘**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与本案属一事两诉之说,因民事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之诉,且该案尚未判决,故本案的处理不应受此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刘**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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