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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扬州市广陵区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韩国飞、王**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建局)不履行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韩国飞、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广**建局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4日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王*、韩国飞、王**以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扬州市杭集镇建新东苑安置小区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情况说明;2扬**(2013)200号《市政府关于市部分代管区域调整的通知》;3、扬**(2013)201号《市政府关于市部分代管区域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不具有履行原告申请查处事项的监管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韩国飞、王**诉称:四原告是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被拆迁农民,依法取得了扬州市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源。2014年8月2日,原告接到交房通知,于8月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时发现房屋有多处已作维修,房屋存在漏水现象。随后原告向广**建局递交申请,要求其对扬州市建新东苑安置小区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既没有任何查处行为,也没有做出任何答复,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建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处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地在扬州市杭集镇。依据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13)200号《市政府关于市部分代管区域调整的通知》和(2013)201号《市政府关于市部分代管区域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扬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将杭集镇划归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代管。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对杭集镇建新东苑小区未经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此,被告没有行政执法权,原告应当向有查处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王**、王*、韩国飞、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广**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广**建局对扬州市杭集镇的建新东苑安置小区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广**建局接到申请后,进行核查,发现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并电话告知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扬州市杭集镇建新东苑小区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涉案小区位于扬州市杭集镇,该区域不属于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的范围,即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王**、王*、韩国飞、王**认为被告广陵城建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韩国飞、王**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韩国飞、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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