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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市房管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扬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管局于2010年3月1日对扬州市邗沟路38号扬子佳竹苑7栋202室房屋作出扬房权证广字××号和扬房权证广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刘**、沈*分别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共同共有人。

被告扬**管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刘**、沈*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登记内容情况;2、刘**、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依法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增量房确权证明书,证明案涉房屋是当事人向扬子**限公司购买;4、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被告受理登记时间及收取的材料;5、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贷款合同,证明刘**、沈*为购房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刘**、沈*申请登记时已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内容及原告领证的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申请办理扬州市邗沟路38号扬子佳竹苑7栋202室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他人冒充其身份办理并签署相应申办手续,被告未尽职履行相应审核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颁发的扬州市邗沟路38号扬子佳竹苑7栋202室房产证(扬房权证广字××号和扬房权证广字××号)无效并撤销。

原告刘**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其是房屋购买人的事实;2、《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明他人冒充原告本人办理并签署相应申办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依据他人冒名的申办手续,错误颁发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扬**管局辩称:2010年2月25日,刘**、沈*共同申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共有权登记,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核准了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3月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迄今已超过四年,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沈瑛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案涉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双方间的离婚诉讼已经被法院受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拖延民事诉讼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沈*提供以下证据:1、法院诉讼收费票据,证明法院已受理离婚诉讼;2、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第三人父亲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及抵押的事实;3、《办理商品房登记需要材料》,证明按此材料房产若有贷款则必须办理共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伪存疑,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作认定。本案中的其余证据,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并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刘**与扬州市**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扬州市邗沟路38号扬子佳竹苑7栋202室房屋。刘**、沈*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5日,刘**、沈*办理公证,委托沈*之父沈卉桃办理前述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宜,委托期限一个月。2010年3月1日,扬**管局作出产权证号为扬房权证广字××号和扬房权证广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将刘**、沈*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次日,刘**、沈*到扬**管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刘**在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的领证人一栏签名,并在其下方注明,“领所有权证贰本,他项权证壹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刘**、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4年1月,沈*在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具体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因被告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二年以内。原告在2010年3月2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所填写的审核表上有关于房屋共有情况的明确记载,而且根据原告所注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其知悉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数量、属性等情况。前述司法解释的第四十二条虽有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但其适用前提是“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并不具备该适用前提,故只能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至于案涉房屋究竟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非本案理涉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并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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