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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汪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并征询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汤*乡政府逾期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扬州**办公室拆迁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之内,即被告不是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主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徐**系联谊南苑3期第37号的拆迁户,宅基证为扬郊建93第127号。汤*乡政府委托广陵**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联谊南苑3期第37号《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37号拆迁顺序是原告积极配合政府动迁,与广陵**公司双方签字确认,一经签订即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汤*乡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联谊南苑3期第37号徐**户的所有拆迁档案,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完全公开联谊南苑3期第37号徐**户的所有拆迁档案,并提供原告需要的档案资料的复制件并加盖公章,以证明其真实性。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有:邮寄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汤*乡政府辩称:2011年8月,扬州**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将位于广陵区汤*乡辖区内的联谊南苑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纳入拆除范围。根据该拆迁公告,拆迁行政许可部门是扬州**办公室,拆迁人为扬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为拆迁责任单位。根据《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的规定,被告只负责协助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开展拆迁工作。具体的每户拆迁情况由拆迁公司与拆迁户商谈,所有拆迁户的拆迁档案被告并不负责保管。被告既没有保管原告徐**户拆迁档案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公开该拆迁档案的法定职权,原告徐**应向其他部门主张其诉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联谊南苑3期第37号徐**户的所有拆迁档案,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汤*乡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被告辩称就申请事项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与解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因原告徐**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答复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第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的内容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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