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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邵**等46人不服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的答辩材料送达原告。因凯斯**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邵**、焦**、王**、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夷*、滕**,第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卞佩到庭参加诉讼。经省高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向第三人凯**司颁发(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2、扬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4月作出的地块编号为X-08B-11、X-08B-1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3、扬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商公告。

4、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凯**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5、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凯**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件。

以上除证据3,其余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邵**等46人诉称,原告均为邗江**邵庄小区居民,2007年,因“二道河文化园项目”,政府各部门组成的拆迁工作组将原告房屋拆除,此后,原告对拆迁项目的真实性及补偿安置等问题一直存疑。

原告向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并收到了扬发改投资发(2007)第65号文。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了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07号文。

根据被告文件记载,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有土地和房屋已经于2009年10月30日被凯**司以挂牌方式竞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土地用途为商住。这与扬**改委文件中记载的用于二道河文化园项目的公益性质完全不同,属于严重违法。

同时,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被告及其政府部门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行拆除原告所有房屋,占用涉案土地,拆迁补偿的标准过低,且仍没有到位等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2、被告作出的2014第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3、(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其一,被告主体适格。其二,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与发改委立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项目主体为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的记载不符,涉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三,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作出,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原告享有知情权和听证权,被告没有告知以上权利,导致原告丧失行使该权利的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4、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市二道河文化园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证明涉案地块项目属于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依法取得从事公益性质开发,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被告作出了批准书将涉案地块转手出让给了第三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属于违法行为。

5、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凯**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应由扬州**管理处取得并用于二道河文化园公园项目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

6、2009年扬州市区典型地点标定地价,该证据系被告网站上的信息,证明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出让涉案土地的,出让行为违法无效,因此批准书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中,证据1-5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证据6当庭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答辩人发放的(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据扬州市规划局2009年4月下达的X-08B-11、X-08B-12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我局在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将566地块挂牌出让,凯斯**公司通过公开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1月5日与答辩人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答辩人向凯斯**公司发放(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告提交的发改委批文是原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的项目批文,不是(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发放依据,不能成为否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依据,更不能成为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

第三、答辩人没有实施、也没有与其他政府部门共同实施拆迁行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拆迁补偿过低,没有到位及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发放没有关系,原告以此要求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凯**司述称,第三人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下,依法向第三人颁发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扬州**理局于2007年3月6日作出的拆迁通告。

2、原告邵**等44户与扬州市原维扬**迁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法律法规,但是被告仅依据此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能证实涉案地块出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开挂牌招标。证据4、证据5显示涉案土地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同类地段的土地出让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得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证据6,原告认为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颁发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原持有的土地证已经因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拆迁补偿而失效。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署的出让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凯**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合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等46人系原扬州市维**村邵庄组的居民,2007年3月6日,扬州**理局发布拆迁通告,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拆迁通告范围内,房屋拆迁期限从2007年3月6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拆迁人系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系原扬州市**有限公司。通告发布后,原告邵**等46人44户陆*续续于2007年4月6日前与原扬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房屋因此被拆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2009年10月1日,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发布《扬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商公告》,上述被拆迁的原扬州市维**村邵庄组的地块也在公告确定的招商地块范围内,第三人凯**司竞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相关手续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向第三人凯**司颁发(2009)地准字第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因二道河文化园项目而被拆迁,该项目系公益性质,当初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现第三人凯**司以挂牌方式竞得该地块用于商住,与原拆迁目的相违背,故对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对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职责。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原告邵**等46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政府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进行的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征收行为。原告所有的原双桥**邵庄组的房屋已于2007年拆迁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而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期间原告对该土地已经丧失了使用权,被告的出让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等46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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