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长**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于2012年12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操作设备过程中不慎被磁力钻绞伤左臂,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申请人为李**的《职工工伤认定个人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李**居民身份证及长**公司企业档案查询表,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李**住院诊疗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诊疗的事实;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曾因工伤问题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证人丁*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2013年7月2日李**与辛*签订的《关于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及欠条,证明辛*与第三人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录像说明,证明用人单位将车间承包给辛*的事实;

2014年3月24日李**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事实;

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2013年11月4日长**公司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扬州市在职职工减少表,证明辛*已从长**公司辞职的事实;

扬广人社工受字第2013-092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扬**社工限(2013)0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举证目录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及举证目录的事实;

扬广人社工中(2013)00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事实;

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2014年4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材料的事实;

扬**社工认(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李**于2012年12月1日在其雇主辛*处操作设备时不慎受伤,2013年7月他们就此事故已达成处理协议,此事故已处理完毕。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李**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为原告将部分产品的生产业务承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辛*,最终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曾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虽将钢材加工的任务交给辛*做,但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加工承揽不同于承包经营也不需要辛*有任何资质,被告却不顾客观事实,认定原告与辛*之间为承包关系,并作出上述工伤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加工承揽过程中雇主招用的雇员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李**在承认与辛*雇佣关系的基础上,与其签订了处理协议并明确表示放弃此事故的其他一切权利,未损害李**任何权益,现被告又作出工伤认定,李**将获得双份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与辛*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辛*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

3、2013年7月李**与辛*签订的《关于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证明辛*是雇主且事故已处理完毕的事实;

4、扬**社工认(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5、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扬行复(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李**于2012年12月1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否认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因当事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递交了事故处理协议等证据材料,我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4月30日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辛*签订的协议及辛*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正任何材料,故我局依法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其与辛*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不服我局工伤认定决定,我局结合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辛*并非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而是使用原告的设备和厂房,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辛*并非亲自一人完成工作,而是与第三人等共同完成,劳动报酬由辛*直接发放。故在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供补正材料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作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辛*利用原告设备和厂房进行生产,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虽与辛*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但不排除第三人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李**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其系原告职工,而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其系辛*招用,两者相互矛盾;李**在病历中提供的联系人是辛*,关系是老板,可以认定辛*与李*是雇佣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5工友丁*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陈述李**系原告职工也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认定相矛盾。对被告所举证据6辛*与李**所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已明确说明辛*是雇主,李**是雇员。对被告所举证据7录像资料,虽已看过但不能证明辛*是承包人。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与辛*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原告在工伤认定作出决定前未能向被告提供,且该合同约定的加工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有合同签订时间,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在职职工减少表》中注明辛*于2012年11月12日辞职,故对该合同书真伪有异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对以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上列被告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受伤并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书》等事实;上列原告所举证据亦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辛*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2012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长**公司车间操作机器设备时左臂不慎被磁力钻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与辛*以雇佣关系为由,双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并已部分履行。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扬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答复意见及《扬州市在职职工减少表》,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2014年3月24日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与辛*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等材料后,被告又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再提供补正材料。同年5月9日被告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曾于同年7月16日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于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在原告长**公司车间操作机器设备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提出从未录用过第三人,亦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及用工记录,被告据此中止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但对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答复意见》和《扬州市在职职工减少表》,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否认原告工伤责任主体的证明目的,且在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原告亦未在限期内提供补正材料,故被告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