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扬**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要求被告扬**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扬**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扬州市卫生局举报,扬州**民医院(以下简称扬州市人医)及颌面外科医生郭*等人超范围违法行医和医院虚假宣传等,并要求被告作出认定和答复,后又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同年5月26日通过12345政府热线电话举报郭*超范围执业;6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补充投诉;7月3日向扬州市卫生监督所举报扬州市人医超范围执业;7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举报郭*等医生违法行医;7月29日书面举报扬州市人医非法行医,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回复原告卫生监督人员正在依法调查核实;5月30日通过该热线向原告回复了郭*执业许可情况及其外出会诊情况,并对其他诊疗争议正在进一步调查作了说明;6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馈了初步调查处理结果;7月7日邮件回复原告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并已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手术名称专业分类和是否超范围问题;7月10日邮件回复原告受理中心将再次投诉材料转职能部门查处;7月21日再次电话回复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已向上级请示。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针对原告书面函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月2日,扬州市人医颌面外科医生郭*为原告实施了面部美容整形手术,术前签署了《颌面部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而实际手术却大大超越了术前的约定,原告面部被截骨过度致张口受限、下颏麻木、颧部疼痛、面部比例失调等后遗症,术中出血1200ML,无任何说明。术后面目全非、判若两人,原告曾经历自杀、离婚,致重度抑郁、焦虑,因整形失败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原告得知手术医生郭*及其助手执业注册信息均系口腔执业范围,不具有美容外科整形手术的资质,属超类别、超范围违法行医行为。为此,原告就扬州市人医及颌面外科郭*等人超范围违法行医和医院虚假宣传一事,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扬州市卫生局医政处和扬州市卫生监督所进行了口头和书面举报,并要求被告作出认定和答复。此后原告又多次以电话、邮件、快递形式举报,催促被告答复,但被告多次以等待省卫生厅答复等理由推拖,2014年6月29日扬州市卫生监督所邮件回复称医生未超范围、无不当宣传,该回复明显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美容管理办法的认定》,同年7月7日及7月10日原告向扬州市卫生监督所发送更加详细的条款和证据邮件,反驳其回复。6月29日及7月7日原告分别向江苏省卫生厅寄送了扬州市人医违法行医的举报材料,该厅医政处电话回复:按照卫生管理制度属地管理原则,归扬州市卫生局管辖。7月29日书面举报扬州市人医非法行医,并函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从原告举报至今90余天,一直未得到被告行政答复,被告做法完全是推诿、敷衍、拖延,是行政不作为。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回复称,郭*医生“并无不当宣传”,以及目前尚未收到省卫计委的正式回复等内容。扬州市人医及郭*等人超范围行医,违法事实非常明确,并通过网络虚假宣传等各种途径骗取美容者签署高价整形手术,牟取巨额暴利,已造成严重后果,被**生局非但没有依法查处,还刻意维护,客观上是对违法者的纵容。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确认9月28日书面回复中关于虚假宣传的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卫生局辩称,原告称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回复不符合事实,自2014年5月起,原告先后十余次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网站、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包括我局在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扬州市长热线网站投诉举报扬州市人医及相关执业医生,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即启动监管程序,根据举报线索向被投诉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网站和信件等形式向原告通报了行政执法情况。原告向我局举报扬州市人医及执业医生郭*等超地点、超类别、超范围从事美容整形手术和违规宣传等,经查,扬州市人医为2004年由原江苏省卫生厅批准核定的三级甲等医院,该院设有省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医疗美容科,可开展美容外科、美容牙科和美容皮肤科诊疗工作,并已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登记注册,具备开展美容外科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另查明,郭*等均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在省卫生厅登记注册,注册执业地点为扬州市人医,执业类别为口腔,执业范围为口腔医学,且均持有有效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类别为美容牙科。郭*医师为科主任、诊疗组长,在省内首批获准开展下颌骨各型截骨术、口腔颌面部软组织缺损游离瓣移植修复术等二类医疗技术。郭*等在天**4医院、武**1医院的执业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相关的网上交流活动并不违规。原告在扬州市人医所进行的“双侧颧骨颧弓成形术、双侧下颌角磨削术、隆颏术、双侧颧面部软组织提升术、颏下颈阔肌成形术”等手术,对于该类手术是否属于口腔科诊疗科目的认定,涉及到《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0版)》规定的专业分类及专业学术问题,我局向省卫计委提交了《关于“双侧颧骨颧弓成形术”等手术是否属于口腔科诊疗科目的请示》,截止目前,省卫计委尚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仍在进行中。以上事实我局均已及时告知原告,我局所作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原告举报第三人医疗行为违法,属于群众监督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是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举报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举报人对受理机关处理不服,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原告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最早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举报:

1、2014年5月16日《举报信》及光盘,证明原告曾最早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举报信的事实;

2、2014年6月18日原告发送的证据资料及《手术同意书》和《颌面部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的邮件截图,证明曾向被告发送上述材料的事实;

3、2014年6月30日收到扬州市卫生监督所回复的邮件截图,证明原告确实收到回复的事实;

4、2014年7月7日原告发送的再次举报及关于郭*医师资格的情况反映邮件截图,证明再次举报的事实;

5、2014年7月10日原告发送的有关法规和手术同意书差别说明及收到回复的邮件截图,证明手术同意书存在区别及收到回复的事实;

6、2014年7月29日提交的举报扬州市人医非法行医牟取暴利及请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的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再次举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确实最早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举报及其后数次举报材料,针对原告多次投诉举报,被告均依法定程序和调查进度有针对性的分别予以回复,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最早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举报并通过各种途径曾给予原告回复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扬州**委员会扬编(2002)21号文件及扬**生局扬卫人(2003)6号文件,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职责分工委托扬州市卫生监督所调查处理和先行回复投诉举报的法律依据;

2、扬州市卫生局来信来访办理单及扬州市卫生监督所来信来访记录登记表计五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依法立案查处,分别对原告数次举报及时登记、转处并作阶段性回复的事实;

3、被告在查处过程中调查的扬州市人医及郭*等人执业许可证,证明被举报人执业资质;

4、被告在查处过程中调查取得的有关举报事项的证据,其中包括扬州市人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术式名称的说明、郭*等人外出诊疗邀请函及登记表和相关医疗机构聘书及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的事实;

5、苏卫网审(2012)20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证明扬州市人医申报的网站已通过审核;

6、被告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案件情况的事实;

7、2014年5月29日及30日热线投诉截图,证明被告通过政府热线分别给予原告回复的事实;

8、2014年7月7日扬州市卫生局扬卫医(2014)35号《关于“双侧颧骨颧弓成形术”等四种手术是否属口腔科诊疗科目的请示》,证明被告在查处过程中曾因专业学术问题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请示的事实;

9、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多次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了扬**生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扬卫医罚(2014)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庭告知原告,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举报线索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在诉讼期间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做的工作不否认,对被告已经答复原告也不否认,但是对被告以上数次答复不满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能并数次通过多种途径给予原告回复的事实,以及被告确因专业学术问题请示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列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扬州市人医颌面外科医生郭*为原告郑**实施了面部美容整形手术,术前签署了《颌面部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原告因认为扬州市人医及郭*等医生超范围、超类别行医、违规外出诊疗并进行网络虚假宣传等,而自2014年5月21日起数次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扬州市卫生局投诉举报。被告接报后,对被举报人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数次通过热线电话、电子邮件、书面等多种形式给予原告回复,其中2014年9月28日书面答复中关于原告举报的“虚假宣传”问题,认为:原告反映的“虚假宣传”为“好大夫在线”网站郭*医生与有关人员的网上交流,并无不当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生部令53号)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查处原告所举报的辖区内被举报人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职权;本案原告作为被举报人诊疗的患者,认为医疗单位具有违法行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曾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面等方式向被告提交投诉举报,并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自受理原告举报后,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分别就原告举报事项逐一向原告作了回复和答复,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告数次向举报人所作的回复和答复,均未超出上述期限,亦不足以确认被告迟延履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虽经本院释明,但其仍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9月28日的书面回复中关于“虚假宣传”的答复违法,因该答复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作出,而自原告2014年7月29日提出的《请求扬州市卫生局对信访举报作出书面答复的函》起,至其起诉尚未超过60日,且被告书面回复亦未超过该期限。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生部第26号令)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被告可对其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扬州市人医申报的网站已通过苏卫网审(2012)20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审核,并经属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该网站发布内容主要为医院形象、新闻动态、专家信息、医学科普等,并不属于商业广告,该网站发布上述信息不违规,亦无虚假内容。而原告提出的“好大夫在线”网站其中有关郭*的信息,主要为其身份简介,并不具有广告宣传性质,且该网站明确提示:“好大夫在线提供的是医患沟通平台,医生使用这个平台为患者提供基于病情的建议,而非诊疗”,郭*在该网站注册登记,与患者进行网上交流并无广告内容,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并无不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要求确认被告扬州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郑**要求确认被告扬州市卫生局2014年9月28日书面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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