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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邮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高邮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高邮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晏*、谢**到庭参加诉讼,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邮市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了J321084-2010-006258号《结婚证》,婚姻登记当事人为原告赵**与第三人徐**。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赵**、徐**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向赵**、徐**告知的《结婚登记告知单》,证明向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履行了结婚登记告知事项的事实;

赵**、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履行了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交声明的事实;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履行了结婚登记审查义务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11月24日,我与妻子陈**在被告高邮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因陈**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冒用其表姐徐**的身份与我登记结婚,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经严格审查,致使结婚登记错误。婚后陈**仅与我共同生活一年,其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直至今年我起诉离婚时,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才得知陈**的真实身份,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述登记错误的《结婚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31日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及东**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妻为陈**并已离家出走三年的事实;

2、(2014)邮三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邮市民政局辩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赵**和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同来我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同来女子提供了徐**的户口簿、身份证,两人经认真阅读《结婚登记告知单》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并分别签名或捺了手印,婚姻登记人员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件是各自提供的,对女方提供的徐**身份信息不知真伪;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异议,但认为系结婚登记后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太平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19日徐**报案的接处警登记表;

2、太**出所受案登记表;

3、太平派出所向徐**发放和告知书;

4、太**出所于2014年8月6日制作的徐**询问笔录;

5、徐**及陈**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6、徐**及陈**照片打印件;

7、太**出所出具的《关于徐**身份证被冒用一案的情况说明》。

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经人介绍与陈**相识,2010年11月24日,两人同向被告高邮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因陈**提供了第三人徐**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致被告登记发放了J321084-2010-006258号婚姻当事人为赵**和徐**的《结婚证》。原告登记结婚后与陈**共同生活一年左右,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原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徐**离婚,因陈**与徐**并非同一人,经该院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结婚证》。

另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发现其身份证被人冒用并已登记结婚,致其无法办理正常的结婚登记,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故被告高邮市民政局是本案合法婚姻登记机关;被告因当事人隐瞒事实提供非本人身份信息而作出上述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虽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但结婚申请人与婚姻登记当事人身份事实并不相符,原告因第三人报案得知婚姻登记当事人身份有误,而要求撤销上述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高邮市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的J321084-2010-006258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邮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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