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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地方税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扬**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扬**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季**、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税局于2014年7月11日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扬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邗**税局)作出的征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之日起60日内,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邗江圣贤居茶庄申报历史明细。3、原告农行卡往来记录。4、不予受理决定书。5、送达回证。6、调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8月,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扬州市邗江圣贤居茶庄”,原告茶庄营业后,邗**税局要求原告纳税,且每月只能领取5000元的票面,税务票额不够,可向征税员用现金购买每张100元票面撕票税票,但要求原告茶庄由邗**税局为原告代账,每月代账费100元(原告现金支付)。

2013年5月,原告得知茶庄依法可以不纳税,即向邗**税局交涉,并为此上访至国家信访总局。邗**税局在国家信访局的高压下,于2013年12月2日和原告调解,该局局长李**承诺,他将用为原告销售茶叶的办法弥补原告损失,并保证茶叶利率在50%以上。在此情况之下原告同意邗**税局的调解方案并签订调解协议。嗣后,邗**税局却不兑现承诺,遂又向上反映,之后原告按省地税局要求向被告提起复议,被告以原告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496038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委托划缴税收基金,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5、不予受理决定书4份,6、调解协议书1份,7、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农行转账3份,9、房屋租赁协议2份,10、税务领票证4份。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扬**税局辩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邗**税局于2010年8月到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经营的茶庄作出的征收税款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要求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收取材料后,依法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被告调查,邗**税局于2010年9月起至2013年5月对原告经营的茶庄征收税款,原告最后一次税款缴纳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7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此次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基于以上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告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另,经被告了解,原告与邗**税局已于2013年12月2日在扬州市**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诉请的相关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4、7能够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身份,并在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证据2、8能够证明原告与邗**税局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协议的事实以及日期,原告根据该协议通过农行转账交纳税费。证据5与被告举证一致,本院不再累赘。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邗**税局就征收税款行为进行过协调处理。证据9与原告所诉征收税款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购税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邗**税局向原告征收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11日以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以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经调查,确认邗**税局于2010年9月起至2013年5月对原告经营的茶庄征收税款,原告最后一次税款缴纳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即2013年5月23日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于2014年7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扬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和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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