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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江都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管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严**作出关于落实私房的房屋产权性质和使用性质的《答复意见书》,说明落私房屋拆迁前以公有房屋登记,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1.77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江房权证虹桥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

1992年7月登记的江房证字第00××19号房屋权属证书;

2013年4月2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严新

民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房屋登记合理、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严新民诉称,原告在原江都区江都镇东南街57号的房屋(后改为龙川街97号),其中三间一厢为店铺,自1951年起先后租给百货公司、布店、批发部、日杂高坡台门市部、职工学校、幼儿园等,订立协议都是门市房,1971年7月13日房改时成份定为小商,直到1998年底才被安排职工杨**居住至拆迁。1980年8月该房屋被退还并通知免改,2002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江都房管局2014年6月12日的《答复意见书》,认为被告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对房屋性质和面积登记错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更正登记房屋用途为门市房、面积为74.53平方米,并返还自1975年8月起至2003年10月的房屋租金。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51年8月18日百货公司所订《房租约》;

2、2013年3月15日江都**理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及署有名为“詹**”的房屋草图;

3、1971年房主出租房屋情况登记表;

4、1980年免改房屋审批表;

5、1980年8月22日免改通知书及存根;

6、2013年2月17日原江都市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

7、2013年2月19日江都区**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8、江都区宜陵镇财政所房屋租金价目表;

9、1996年8月29日收费收据;

10、2014年4月14日江都**理中心证明;

11、2012年11月20日江都区城乡建设局《关于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12、2012年6月6日江都**理中心《情况说明》;

13、2001年8月3日江都**理中心《严**私房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说明》;

14、2014年6月12日江**管局向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15、1980年8月27日严宜柔向原江**委的信函;

16、(2013)扬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

17、原告严**身份证;

18、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2)城住字第445号文件;

1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城房字第××号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现已退还原告严**的原龙川街97号私房改造砖木结构三间一厢房屋,1991年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标注现在用途为“居住”,房产证上无规划设计用途栏;2001年8月16日换发新证时标注设计用途仍为“居住”,该处房屋为居住结构,历史上严家虽曾作为非居住房出租,改造收归公有后也曾作为非居住房使用,但在拆迁时,实际已作为居住房使用。故被告认为,历史上虽有沿路沿街房屋破墙开店的类似做法,但不会改变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该处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71.77平方米,是根据房产测绘人员现场测绘,并经初审、复审程序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仅凭参与私房改造人员个人手工绘制的平面示意图标注建筑面积为74.53平方米,存在误差,应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1980年,房管部门虽发出免改通知书,但由于严家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落实房屋产权,免改通知书被收回,导致落私被搁置,直至房屋拆除后才确定最终以免改退还,属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因实行以租代养和低租金政策,并经过大修,故不存在租金退还问题,更不属于行政案件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在原龙川街97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合法、合理,不存在房产错误登记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用途和面积有误,且产权证均一直由被告保存,省住建厅复核意见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百货公司和日**司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其余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登记中性质和面积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龙川街97号房屋,于1980年落实私房改造,但原告户一直未予接收,仍由被告代管。2003年11月因该房屋拆迁,被告代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该房拆除,房屋产权证业已注销。该房屋1991年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标注现在用途为“居住”,所有权人为江都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有权性质为国有;2001年换发新证时标注设计用途仍为“居住”,房屋所有权人为江都市房地产公司,产别为国有房产自管产。2013年9月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严**享有该处房屋拆迁利益,因原告对拆迁补偿有异议,认为被告登记房产性质应为营业用房,面积应为74.53平方米,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变更登记并退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此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据此,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答辩材料及相关的证据、依据,仅逾期提供了上述答辩状及证据,且庭审中主张的证据至今仍未能提供,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严**作出关于落实私房的房屋产权性质和使用性质的《答复意见书》,并限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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